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品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品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誤載為提出抗告,爰予更明)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稱妥適。
四、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證書、傳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交簡上卷第75至79、83至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展庚
法官莊惠真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品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品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家中」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第三列「113年3月30日7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證人 鐘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被告朱品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並食用燒酒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3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友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之友人住處,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其自臺北市文山區之友人住處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嗣於同日9時12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42.7公里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追撞前方車輛(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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