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芳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勢」後補充「(朱美芳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員警即告訴人告知需扣押自其隨身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機,並欲將該手機強制關機,遭告訴人制止後,竟以雙腳踢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被告朱美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芳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期間,明知員警 顏汝芹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顏汝芹告知需扣押自其隨身包裡所搜得之手機時,旋即徒手搶下該手機,並欲將該手機強制關機,遭顏汝芹制止後,竟以雙腳踢踹顏汝芹腹部,致顏汝芹受有腹壁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顏汝芹執行公務。
二、案經顏汝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美芳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確實有踢到告訴人顏汝芹,惟辯稱係因伊要將手機關機,確遭告訴人突然撲過來搶手機,伊嚇一跳後往後倒在地上,腳踢到櫃子,因此撞到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員警 蕭國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以腳踢踹激烈反抗告訴人執行職務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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