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6號原告 劉承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5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31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值0.91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查得原告前於102年9月21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係屬於5年內違反上開規定2次,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遂於103年5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自104年2月26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機車駕駛執照已因他案吊銷,並禁考至104年2月25日,本案自104年2月26日起接續執行);罰鍰9萬元整(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於上述時間行經系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窺該檢附影像畫面乃未載安全帽行經系爭路段之證據資料,其與實施攔檢盤查不僅有時間差,原告是騎乘機車至便利商店後才有食酒類相類似物品,其行為時乃騎車後才食酒類相類似物品,並非裁決書「酒後騎乘機車」。裁決書就舉證責任部份僅就未載安全帽騎乘有勘驗,而就原告停車後直立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位,下車進入超商,購物後出門口,警察駕乘警車出現於超商門口停車及對原告進行攔檢盤查部分及酒測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且從警方影像畫面已有時間差距有違正當程序法律原則,況全程錄音錄影,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權利,且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而設。故原告乃騎乘機車停放後進入超商購物後才食用酒類相類似食品,並非酒後駕駛?盼法院勘驗影帶比對證據時間明鑒!
(二)再按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而言;必需恪遵酒測的正當程序,並循公平的程序完成酒測。又按司法院釋字535號意旨: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要有所謂已發生危害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參本案原告乃步出超商後被警攔檢盤查,並非具有「相當事由」及「合理事由」,顯非屬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之攔停,且未全程錄音影。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並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本項規定之意旨,在禁止酒醉駕車之人繼續駕駛車輛,防範酒後駕車肇事,及給予車輛所有人對駕駛該車輛之駕駛人違規行為加重管理之責。
(二)查原告曾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於102年9月21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開第GI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詎其於5年內之103年1月31日,復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誤,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經檢視現場酒測錄影光碟,原告為警查獲後,坦承其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之事實,並於實施酒測前告知受檢者檢測流程及給予漱口,全程皆有錄影在卷為憑;另罰鍰新臺幣9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違規罰鍰無需繳納。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1、經查,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行車紀錄部分:畫面開始為員警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勤務,並
由行車紀錄器攝錄。途中警車由臺中市○區○○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平等街與公園路銜接之T型路口(系爭路口)因紅燈而停駛等待,綠燈時警車由平等街右轉公園路,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公園路左轉平等街,因遇警車而停駛,員警見原告未帶安全帽,遂暫停警車而下車攔查原告。
⑵實施酒測部分:①畫面開始時,員警告知原告騎機車不可未
帶安全帽。原告稱對不起,且言語含糊。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表示喝1杯啤酒而已。員警告知只喝1杯啤酒還是要作酒測。原告稱不要啦,1杯啤酒而已,過年跟大家團圓一下。員警表示喝酒沒關係但不要駕車。原告表示知道,並稱從這邊出來一下而已,也住在這邊。員警詢問喝酒完多久?原告表示剛喝而已,住在光復路那邊。員警詢問原告住那邊怎麼騎機車來這邊?原告表示騎機車過來這邊等朋友。員警查詢原告資料。原告請求員警不要測。員警表示只喝1杯啤酒應該不會超過。原告稱不是1杯,是1瓶啤酒。員警查得原告上次有違規安全駕駛紀錄。原告稱對,請求不要酒測。員警詢問之前酒駕吊扣多久?原告答稱1年。員警詢問何時發生?原告答稱前2個月。員警告知有喝酒就不要駕車。原告表示知道,剛喝而已,出來這邊等朋友。員警表示原告剛喝而已,那等15分鐘後再酒測。原告仍稱不要啦,繼續向員警求情,並表示上次騎車酒駕罰9萬,酒測值0.31,緩刑2年,請求開其他違規就好,酒測一定會超標等語。員警請原告休息漱口待會酒測。②原告休息且喝水漱口後,員警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酒測值0.91。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高梁等烈酒,不然酒測值怎麼會這麼高。原告仍稱只喝1瓶啤酒,剛喝而已。原告向員警求情。員警製單舉發違規,扣車。
原告簽名。員警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見本院卷第30頁)。
足認原告係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未帶安全帽而遭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原告疑似飲用酒類後,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91mg/l,明顯超過規定標準,且涉犯公共危險罪,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並扣車,且將原告帶回警局偵辦。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有全程錄音錄影,員警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符。
2、次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21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可據,且為原告所自承,核屬於5年內2次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並遭警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影像畫面有時間差,未能證明原告有酒後駕車云云。查有關行車紀錄部分,員警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所顯示時間雖為2011年1月16日約14時10分許,然觀之畫面呈現為夜晚臺中市區街道影像,實屬時間未為調整之明顯錯誤,核以實施酒測部分之全程錄音錄影,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是原告所為主張顯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