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林為忻 李靜芳 林昱 被告 銘星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被告黃志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複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 黃復明 被告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成、黃復明及黃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志成、黃復明及黃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點伍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成、黃復明及黃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債務,於原告受領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二項之債權金額時,其餘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元、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燦昌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添昌,並經黃添昌於10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所附之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1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於99年9月27
日邀同被告黃志成、黃復明及訴外人 傅小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利息以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7%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嗣於101年10月25日被告銘星公司與原告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上開連帶保證人傅小鳳為被告黃秀珠。惟原告於99年9月30日依約撥款後,被告銘星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02年6月25日之利息,迄今仍有2,043,67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銘星公司於10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黃志成、黃復明及訴外人傅小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調度45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貸款,額度動用期間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基準利率加年息3.19%按月機動計付本息,並於借款到期日屆至時,分別一次清償本金。被告銘星公司基於該週轉貸款契約,於101年3月30日、101年
5月14日、101年6月6日、101年7月4日簽立借據4紙,借款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23萬元、72萬元、41萬元後,被告銘星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
4份,變更上開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傅小鳳為被告黃秀珠,並延展本金到期日。惟原告依約撥款後,被告銘星公司並未依約還款,4筆借款僅分別攤還至102年4月25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5日之利息,迄今仍有2,373,0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訴外人STARUNIVERSALPROFITSLTD(下稱STAR公司)於10
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黃志成、黃復明、訴外人傅小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雙方約定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在美金80萬元之額度內得陸續開發信用狀,並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STAR公司須於每筆墊款到期日依約還款,墊款期間之利息依各筆信用狀付款日,原告之牌告美金墊款利率減1.5%計算。STAR公司於約定期間內陸續申請開發8筆信用狀,後於101年10月25日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8份,變更上開8筆墊款之連帶保證人傅小鳳為被告黃秀珠,並延展墊款到期日。惟原告依約墊款後,STAR公司並未依約攤還各筆墊款之本金,利息則分別繳至102年9月3日、9月9日、9月12日、9月16日、9月21日、9月30日、10月8日、11月13日,迄今仍有美金387,771.5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又訴外人STAR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將由
被告銘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STAR公司、被告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背書後,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示請求給付票款,惟因退票而不獲付款。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28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銘星公司與被告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第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黃志成辯稱:100至101年間,被告銘星公司向原告辦
理國內遠期信用狀融資及企業貸款,並以被告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為連帶保證人,101年11月12日止之借款餘額為5,949,366元,嗣被告黃志成陸續償還本息4,116,000元。
另被告黃志成出售其所有之房屋,並以價金信託之方式,由買方將上開價金3,000萬元全部交由原告,原告將上開款項代為清償予第一順位之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24,000,060元,另代為清償予第二順位之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3,626,647元。此由被告存摺中可查對出來。是以,上揭被告售屋之款項3,000萬元中,扣除向訴外人之2筆借款27,626,653元外,所餘款項原告迄今仍未向被告舉證交代清楚資金之流向。另就STAR公司信用狀墊款之部分,被告黃志成並未在到單通知上簽名切結,另上蓋有訴外人傅小鳳印章之部分,是否經傅小鳳本人之授權委託,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所指STAR公司之債務並不存在,被告黃志成所提出聲明書,即因STAR公司債務不存在而不生清償效力,現主張以該部分80,000元抵銷銘星公司債務,再系爭本票係用以償還銘星公司借款之擔保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銘星公司則以:被告銘星公司欠款餘額至101年11月12
日止5,949,366不爭執,惟嗣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志成陸續由彰化銀行匯款4,116,000元清償,並自其個人房屋出售後為價金信託,所餘款項尚有2,377,013元在存摺內,但該存摺於10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合約時即遭原告扣留,後於102年12月23日取回存摺時,發現裡面餘額為0元,被告黃志成並未授權原告售屋餘款,且其沒有存摺,無法動用資金,請原告提出餘額之資金流向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復明則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他們以前銀行叫我簽
我就簽,我是鄉下人也沒有看他的資料,我就簽名了,我是擔保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銘星公司於100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黃復明、黃秀珠及訴外人傅小鳳擔任連帶保證人,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利息以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7%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原告並於99年9月30日依約撥款,經被告銘星公司收受,嗣於101年10月25日被告銘星公司與原告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上開連帶保證人傅小鳳為被告黃秀珠;另被告銘星公司於10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黃志成、黃復明及訴外人傅小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調度45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貸款,額度動用期間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基準利率加年息3.19%按月機動計付本息,並於借款到期日屆至時,分別一次清償本金。被告銘星公司基於該週轉貸款契約,於
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6日、101年7月4日簽立借據4紙,借款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23萬元、72萬元、41萬元後,已收受上開各項金額,嗣被告銘星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4份,變更上開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傅小鳳為被告黃秀珠,並延展本金到期日;訴外人STAR公司於10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黃志成、黃復明、訴外人傅小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雙方約定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在美金80萬元之額度內得陸續開發信用狀,並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訴外人STAR公司須於每筆墊款到期日依約還款,墊款期間之利息依各筆信用狀付款日,原告之牌告美金墊款利率減1.5%計算,後於
101年10月25日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8份,變更連帶保證人傅小鳳為被告黃秀珠,並延展墊款到期日;又被告銘星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6,23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14日之本票1紙,並以被告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訴外人STAR公司為背書人後,交付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該款項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1紙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31頁、38至40頁、65至80頁、91頁、本院卷㈢第33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銘星公司之上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另訴外人STAR公司於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後,於約定期間內陸續申請開發8筆信用狀,原告依約墊款後,STAR公司並未依約攤還各筆墊款之本金及利息,迄今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告等應就系爭本票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STAR公司系爭墊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如當事人就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並不爭執,則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STAR公司於100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立約人(即STAR公司)得於循環動用期限屆滿前在本契約所定額度內(依契約所示為美金80萬元),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貴行(即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貴行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嗣STAR公司於101年3月9日、101年3月14日、101年4月6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4日、101年7月4日陸續填載8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提供融資等情,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44至45頁、47至48頁、50至51頁、53至54頁、56至57頁、59至60頁、62至63頁)。上揭各信用狀開發後,因進口單據到達,原告即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下簡稱到單通知)通知STAR公司,各通知所載之內容均為:「上列單據已到,未維護各客戶之權益請於三個營業日內來行辦理贖單/承兌手續,並請於本通知回單簽蓋原留印鑑;為配合信用狀統一慣例有關拒付之時效,對於有瑕疵單據若貴公司決定拒付,請於收到本通知儘速於次一營業日前以書面、傳真或電話通知本行(以傳真、電話通知者,應後補書面存查)俾憑辦理,未於時效內通知或怠於通知者,視同貴客戶已同意接受單據並付款。此致貴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46頁、49頁、52頁、55頁、58頁、61頁、64頁)。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到單通知,另均記載:「上列單據到達洽悉,本公司對前述進口單據及所列瑕疵全部接受並保證到期至貴行清償,同時本公司聲明拋棄事後再以單據有瑕疵為任何主張之權益要求拒付,並授權貴行解除國外押匯銀行即通匯行之一切擔保責任。此致臺灣企銀」等語,並蓋有「ForandonbehalfofSTARUNIVERSALPROFITS
LTD.」字樣章戳及當時之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各次法定代理人為何及其效力,詳後述)。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傅
小鳳或被告黃志成)曾授權同意原告墊款,故原告所指8筆STAR公司債務因係原告擅自匯款而不成立云云。然查,STAR公司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時,契約上所載之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傅小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嗣於101年5月11日向原告提出印鑑更換申請,更換新印鑑式樣,有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該申請書上復載明「檢附新印鑑卡乙紙,自101年6月7日啟用,原留之舊印鑑同時無效。申請人前於貴行以舊約定印鑑所立各項書類、契據、票據及其他與貴行往來之一切文件應屬有效。」等語。而該新留存之印鑑章,與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上被告黃志成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留存者,經本院肉眼比對為相符,堪認應為被告黃志成之印鑑章。再者,原告另於本院訴訟中提出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5月30日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上載明STAR公司登記董事為「HUANG,CHIH-CHENG」(應即為被告黃志成),佐以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於103年5月23日函覆本院以:本事務所並非該公司之註冊代理人,無從得知被告黃志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期間,亦無法確認STAR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可見如STAR公司此類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應係有特定身分者始能查詢公司相關資訊之規定,再由前揭證明書之時間與申請書提出時間密接之情以觀,堪認此證明書係由被告黃志成基於其STAR公司董事身分取得相關文件後,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證明書,提交予原告作為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之證明文件。綜上,足徵被告黃志成於10
1年間,取代訴外人傅小鳳擔任ST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就與原告間業務往來之留存印鑑部分,約定自101年6月7日使用新約定印鑑,從而,STAR公司與被告間,就墊款債務是否成立之認定,即應分為101年6月7日前及該日後而分別判斷。
⒋就到單通知日期於101年6月7日之前者,被告既不否認到
達通知上蓋有訴外人傅小鳳即當時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並就該印鑑章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且未抗辯該等印章係遭盜蓋於到單通知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傅小鳳確有於到達通知上代表STAR公司蓋章之事實,依前述到單通知所載文字所示,即足代表傅小鳳就其上所載之款項予以承認,而不擬以有瑕疵為由主張拒絕付款,此即足認為係訴外人傅小鳳以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授權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甚明。被告黃志成固抗辯其於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簽名,僅係同意變更連帶保證人,並未同意墊款云云,惟就墊款債務成立時,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傅小鳳之部分而言,該部分於傅小鳳代表STAR公司授權時已生效力,殊難以後續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換為被告黃志成,即認為需取得新法定代理人之重新授權,是被告黃志成此節所辯,並無足取。另就到單通知日期係於101年6月7日後者,被告黃志成雖辯以其上印章非被告黃志成之印章云云,惟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原告所提出之101年7月4日信用狀及101年
7月12日到單通知,其上所蓋印鑑與前揭印鑑更換申請書上之樣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4至46頁、131頁),堪認該信用狀即到單通知上之印鑑,應即為被告黃志成所有,且被告黃志成復未舉證有何遭盜蓋之情形,是同前傅小鳳之部分所述,此到單通知之回單印鑑記載,已足認定係被告黃志成以當時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墊付款項之授權。況自被告黃志成所提被告銘星公司存摺影本可知,被告所指用以清償銘星公司借款債務之款項,經被告黃志成存入被告銘星公司帳戶後,再以轉帳方式清償借款,惟自該存摺往來記錄以觀,有數筆轉出款項除新臺幣金額外,尚有「USD」之標註,依近年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價換算,依吾人智識經驗可知,該「USD」金額之記載,即係指換算成等值美元後而為之轉帳紀錄,再者,衡情就銀行交易實務而言,選擇用如何之方式清償何等借款,一般皆係銀行與客戶約定,銀行並無動機將客戶匯入銀行之還款數額,於未經約定下自動分拆成不同借款部分,反而徒增其作業困擾之必要性。是由上可認,被告黃志成應有匯款至被告銘星公司帳戶,再由被告銘星公司帳戶轉帳清償STAR公司美元計價之墊款,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黃志成簽立之聲明書,僅係其中一筆有留存書面憑證而已,尚無何被告黃志成辯稱遭原告誤導之情事。況被告黃志成自84年間成立銘星公司起,即已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9頁),再依被告銘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所營事業包括「化學纖維尼龍絲、紡織品、針織布、棉紗、平織布、絲綢及各種布匹之製造加工買賣與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及原料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等」,可見被告黃志成從事進出口相關業務已有多年,應熟知國際貿易貨款交付之相關流程,是其於101年間接替訴外人傅小鳳為
STAR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倘認本件STAR公司墊款債務不成立,當立即與原告反應相關情形,焉有何繼續清償款項,甚於1年後仍簽發聲明書,繼續以被告銘星公司帳戶款項清償STAR公司墊款之理。綜上,原告主張STAR公司墊款債務確實成立,應為可採,被告黃志成此節所辯,洵無足取。
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STAR公司墊款既確實成立,且STAR公
司借款依另簽定之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5條規定,已因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而到期,又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信用狀墊款還款明細及後附各該交易憑證(見本院卷㈢第103頁至255頁)核算結果,STAR公司墊款迄今仍有美金387,771.54元未清償(計算式:31,502.9元+71,950元+35,920元+92,500元+44,170元+64,700元+28,978.64元+18,050元=387,771.54元),而被告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既為STAR公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就STAR公司尚未清償之部分,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連帶給付如上數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銘星公司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對被告銘星公司有與原告簽訂各借據,且已收受各該借貸金額之交付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頁言詞辯論筆錄),惟爭執清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各該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銘星公司雖辯以:對欠款餘額至101年11月12日
為止為5,949,366元不爭執,惟其後已清償4,116,000元云云。惟就被告銘星公司之存摺影本資料可知,由被告銘星公司轉帳與原告用以清償之金額,有部分應係用以清償STAR公司之美元計價墊款部分,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提出之銘星公司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1頁),其據以計算清償金額之螢光筆標示處,本院認僅能用以說明被告黃志成曾將該等金額匯入被告銘星公司帳戶中,惟該等金額嗣經轉出之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其流向,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證據方法為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未就售屋價金信託餘額之資金流向為舉證,
應就餘額2,377,013元部分抵銷被告銘星公司之債務;又STAR公司墊款債務實未成立,應以被告黃志成於102年10月29日匯入之80,000元款項抵消被告銘星公司債務云云。惟查,就被告黃志成所稱總計30,000,000元之售屋款項,其中19,000,000萬元業經原告提出元大銀行101年11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6頁),足資說明該部分款項係由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逕匯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顯與原告無涉;另就其他5,770,000元、5,000,
060元、229,9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證明書,及該信託專戶客戶資料查詢等文件(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2頁、本院卷㈠第15
7頁),以證明該等資金之流向,自上開資料顯示,所有進入信託專戶之款項,皆匯回被告黃志成所有之戶頭,是被告黃志成嗣後又將款項作如何之運用,自與原告已無關聯,被告黃志成雖辯稱原告逾越授權還款範圍挪用資金云云,惟其就存摺為他人保管之事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自被告黃志成所提存摺影本之記載,確有「臺企信託部」匯入之5,770,000元及229,940元之款項,扣除被告黃志成所稱在授權範圍內清償中租迪和借款3,626,647元後,其他轉帳款項之記載,尚有註記「還款#14804」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22頁),經本院與被告銘星公司所簽立借據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相互勾稽,其帳號即為#14804,僅依各筆借款而有不同之分支帳戶記載,足資證明該部餘款亦有用以清償銘星公司本件借款之部分,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挪用之情形甚明,是被告辯稱應以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用以抵銷被告銘星公司之欠款云云,尚無足取。另就被告所稱80,000元不生清償效力部分,STAR公司墊款債務確係有效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難認有何被告所指不生清償效力之情事,故被告此節之抵銷抗辯,即難採憑。
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自認被告銘星公司向原告借
款共9,160,000元,並已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舉證本件被告銘星公司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銘星公司借款依另簽定之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5條規定,已因未依約付息而到期(被告黃志成固辯稱該授信約定書效期1年,現已失效云云,惟該約定書上並未見此記載,被告黃志成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併此敘明),又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撥放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核算結果,迄今尚有4,407,722元未清償(計算式:2,034,672元+623,402元+907,797元+538,838元+303,
313元=4,407,722元);而被告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既為被告銘星公司此部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銘星公司、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連帶給付如上數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關於銘星公司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現執有被告銘星公司所簽發,而由STAR公司、被告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背書之本票1紙,業據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提示予到庭被告閱覽後,均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69頁反面至270頁),被告雖辯稱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清償被告銘星公司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先就此等原因關係之存在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從而本件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人,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應堪認定。
⒉又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銘星公司簽發、STAR公司、被告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背書、到期日102年10月14日、面額1,623萬元、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銘星公司、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連帶給付票款1,623萬元,及自10
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銘星公司、黃志成、黃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4,407,72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黃志成、黃復明、黃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87,771.5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銘星公司、黃志成、黃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6,23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上開美金及票款債務之部分,主張於原告受領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美金387,771.5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其餘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之被告,即免除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給付義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