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57號原告 殷成儒
張原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芝瑜 被告 紀太義
E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紀太義應給付原告殷成儒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元、原告張原誠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太義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殷成儒負擔五分之三、原告張原誠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太義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殷成儒、張原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殷成儒新臺幣(下同)13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原誠3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E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E生活社區管委會),並於10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殷成儒13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原誠30萬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 蔡如蕙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明宗,並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
E生活社區管委會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12月19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1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張原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太義於102年5月11日凌晨約4點40分,未經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授權,竟私自將社區頂樓施工測試中之水位逕行排放,造成原告殷成儒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146號4樓)、原告張原誠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168號3樓)之房屋室內大量急速淹水,嚴重淹至室內各房間,導致原告2人之傢俱、日用品、貴重物品與裝潢設施等泡水受損嚴重;且依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1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結果,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未就公共管線堵塞部分進行疏通及維護,與本次排水所造成之損害有相關連帶因果關係。原告殷成儒因上述受損部分預估支出修復費用為115萬元、被告張原誠為15萬元;又原告2人之居住權益遭受此不法侵害,家中老小成員驚嚇過度遇雨即憂,甚感不安,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原告每戶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殷成儒13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原誠30萬元。
二、被告紀太義則以: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為維修頂樓漏水,遂委託訴外人立捷工程公司施工,為驗收施工成效,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委員 周明輝 、 秦政平 ,自102年4月份起請伊協助監督施工品質並辦理試水,伊基於社區公眾利益,允諾協助,並於102年5月5日開始測試防水效果,原定測試
7日後若無滲水情形即屬驗收通過。惟於102年5月11日凌晨,因當日豪大雨,伊基於以往工程經驗,若頂樓無法排水,恐造成積水過高,進而影響房屋結構安全,遂於深夜冒雨將蓋住排水孔之物取出,以使頂樓排水系統得以正常運作,伊係基於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委員周明輝、秦政平口頭委請被告無償協助監督,此委任行為係否經E生活社區管委會授權,伊無從得知。況原告家中淹水,依常理判斷係因E生活社區管委會平日未將公共排水管道疏通,致排水宣洩不及所致,並非伊放水行為所引起,縱當日未遇有大雨,於試水時間完成後,仍需將頂樓試水排放,即便伊於放水前經被告
E生活社區管委會授權或通報,由伊以外之人排水,原告家中是否不會發生淹水情形,容有疑義,故伊之行為是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其理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主體,原告以E生活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縱認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具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然並無故意過失,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之義務為妥善維持排水管於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之排水功能,該大樓除系爭事件外,並無其他淹水情事發生,被告確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至於原告主張水管堵塞之事,依鑑定報告中關於水管內堵塞之敘述可知,鑑定過程僅為目視後猜測,並無進行實際觀察是否有堵塞之情形,顯見該鑑定報告之可信度容有疑問,若原告執意為此主張,應提出其他證明系爭管路於淹水當日有堵塞之事。再者,本案淹水結果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紀太義不當放水而形成大量水流及水壓造成,實與水管有無堵塞無關,即便水管無堵塞,在超出負荷量的排水仍會造成淹水之結果,故被告未維護水管之行為與淹水結果間未具備條件因果關係;縱認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本案排水管之設置係為順利排放雨水,於一般客觀情形下,通常不會有淹水之結果,故該大樓淹水之結果實係被告紀太義恣意放水行為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11日上午4時40分許,被告紀太義至
E生活社區頂樓,將蓋住頂樓排水孔,用以漏水工程測試防水效果之沙包移開,嗣由原告2人分別於同日上午5時許發現146號4樓及168號3樓住家大量進水而淹水,並因此造成財物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管理人員執勤日報表、E生活社區管委會工程通報各1紙、E生活社區第13屆管委會5月份、6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反面、9頁、13頁至17頁),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委請建築師鑑定,經現場會勘結果,有原告所提供照片影本4張及現場照片98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5至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146號4樓及168號3樓房屋室內淹水結果,係由於被告紀太義不當排放頂樓漏水工程測試水位,及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未維護公共管線而使管線堵塞所共同導致,且被告2人就本件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疏失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本件造成原告所有建物室內淹水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造成原告所有建物室內淹水之原因為何?⒈本件事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第13屆安
全委員周明輝到庭證稱:伊知道社區於102年5月11日有發生淹水的事情,當天早上4點多確實是下大雨,伊太太在4點多時有接到警衛通知叫伊去B棟的頂樓顧水,伊在將近5點時趕到B棟的頂樓,當時被告紀太義也在B棟的頂樓,被告紀太義跟伊說希望壹能幫他顧B棟頂樓的排水,當水位降低到某個高度時再將排水孔堵回去。當時伊還不知道B棟的住戶有發生淹水情形,伊一直都在B棟頂樓,所以伊並不知道樓下有淹水的情形,是伊在回堵完水孔之後,伊用手機打電話給警衛,警衛跟伊講A棟在淹水,伊才從樓梯間走到1樓(因此時電梯已經故障),伊是一直走到1樓後才知道B棟也有淹水,因為樓梯間與電梯間都有水,伊才知道B棟也有淹水,伊到1樓之後就到警衛室,警衛告訴伊B棟也有住戶淹水,伊才知道B棟的住戶也有淹水。伊在擔任社區安全委員期間沒有委託被告紀太義幫忙注意社區安全維護,被告紀太義把頂樓的沙包移除不是伊叫他去做的,伊在頂樓碰到被告時有問被告為何要移除沙包,被告紀太義說因為下大雨,怕水位太高,而且那時後已經快淹過通往頂樓的門檻,所以要移除,而且被告紀太義也已經移除,被告紀太義是交待伊要注意水位的狀況,當水位降低時就把沙包回堵,被告紀太義交待完伊後就下樓,當時他說要去A棟顧水位。伊是因為水位降到一定的程度,就回堵沙包,不是因為有住戶反映或知道B棟有淹水才回堵,伊知道A、B棟有淹水時已經回堵完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125頁、128頁反面);另被告紀太義亦陳稱:伊在頂樓碰到證人周明輝時,伊已經去過A棟頂樓移除沙包,跟周明輝講完之後再回去A棟頂樓顧水位,A棟的情形是伊從B棟回來,遇到警衛,警衛說
A棟3樓的住戶反映有淹水,伊說怎麼可能,但是因為有淹水了,所以伊就趕快回到頂樓要回堵,沙包堵回去A、B棟之排水孔時就沒有再淹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129頁)。綜上各情,堪認事發當日係由被告紀太義將原先堵在社區A、B棟頂樓排水口之沙包移除,嗣即發生淹水情形,且沙包回堵後即無繼續發生淹水情事,堪認被告紀太義移除沙包之行為,應為原告2人建物室內淹水之原因。⒉至於被告紀太義移除頂樓沙包排水之前,E生活社區排水管
線是否即有堵塞狀況,而為原告2人建物室內淹水結果之共同原因,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標的物淹水的原因是多種因素存在所造成,分別敘述如下:①勘查地下一樓排水管線走向時,發現立管下端與水平幹管連接的較為曲折,而曲折或轉彎總是義務卡在水管的機率較高。②水流不順暢沒往低處流,反而回流造成樓上淹水的現象,可能管線末端排水管內卡有某些異物,使得水管內空間變窄變小,水管內能通過的水流量也就變得很少,因此研判在水管內確有堵塞,陽台才會有淹水現象。③受災戶為三、四樓高度位置,屋頂與
三、四樓間的高差約有二十多公尺,在如此大的高低落差,水在管內就有巨大的往下水壓力,當水流遭到堵住,必然要有讓水流宣洩的途徑,因此水就往各樓層之分支管線流竄,於是水就淹到三、四樓了。綜合上述的多種因素,故研判水管內原先是有一大部分遭到堵塞,加上這次水流量又是瞬間爆量及強大水壓,才發生水流宣洩不及的倒灌淹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而就管線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事故後曾至E生活社區疏通管線之水電師傅 江慶福 證稱:伊有去E生活社區通水管,是總幹事叫伊過去,伊是一個人過去通的。伊是帶機器過去通,用鋼線從2樓通到地下室去,伊通知前有放水下去試,水管沒有通,所以伊才用機器通,通好之後再放水下去就沒有堵塞了。那個水管是公用的,到頂樓,都是陽台用的,2樓是比較低的,是從2樓冒水出來的(原告張原誠稱:B棟168號沒有
2樓,當天證人江慶福就是在伊家試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9頁),如果2樓陽台的排水管不通的話,排水管的水會從2樓往上再從3樓以上的陽台溢出來。 依伊 的經驗如果2樓的水下不去很慢,那就表示地下室有堵塞,但除非是毛巾才會被機器捲起來,如果是其他東西在通的過程中,就會被之前試水放的水沖走了,流到地下室的總管,總管我們看不到,所以伊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堵住,但確定是堵住。伊當時是通2棟,通的情形都是一樣的,試水的情形也都一樣。
依伊的專業,如果地下室沒有堵住,頂樓陽台排水孔的排水,水量就不會回堵,一定是有堵塞才會回堵,除了地下室堵塞會造成陽台的排水管回淹外,沒有其他原因會造成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8頁反面)。再者,證人周明輝證以:B棟的沙包是伊回堵時破的,整袋的沙包大概一個手掌的沙量都被吸到排水孔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8頁反面),此與被告 紀大義 稱A棟沙包亦是回堵時破掉之情形相仿,且依被告紀太義之供述,係警衛先反應有淹水後才進行回堵(見本院卷㈠第129頁),顯然於回堵排水孔所導致之沙包破裂前,即已出現淹水情形,是由上鑑定意見及各陳述為綜合研判,堪認本件原告2人所有建物室內淹水之原因,於事實上應為管線部分堵塞及原告移除排水孔沙包之行為共同作用而成(至於有無法律評價上之因果關係,此乃另一問題,詳後述)。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以,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上開條例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範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得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具有正當化之基礎。反之,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E生活社區管委會疏於管理共用管線致其部分堵塞,而導致原告所有建物室內淹水之損害,該管線既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當屬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負有義務之事項,應認原告得以E生活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紀太義、E生活社區管委會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各項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本件E生活社區頂樓防水工程試水作業之放水程序,
業經證人即承攬該防水工程之立捷公司工地負責人 黃義瑞 到庭證稱:試水的時候要把屋頂平台排水孔堵住,本件屋頂平台排水孔每棟各約有11、12個或12、13個,我們用塑膠袋裡面裝細沙,直接塞住排水孔,試水完後,排水要非常小心,我們會去觀察大樓的結構,因為我們要放開的排水孔不希望跟室內的排水連通管有相連,避免水跑到室內去及控制排水量,因為樓層有水垂作用,所以沙袋如果拿起來的時候,水量產生強大的吸力會往下吸,所以伊當天控制排水量的方法就是拿起沙袋的同時,用磚塊去堵住五分之四的排水孔,因為磚塊受到水垂的拉力吸引會固定在排水孔上,這是伊控制排水量的方法,也是我們公司標準的放水方式。伊從事屋頂平台的修繕工作十幾年,這是檢討之後的方法,因為我們之前也有受到教訓,所以經過檢討改進之後現在用這個方法,也用了好幾年了,用的期間都沒有造成排水時跑到室內造成淹水的情況。依伊的經驗,屋頂平台試水完成的排水,除非可以很確定該排水孔沒有與其他的室內連通管連通,通常就是所謂另外拉明管的情形,才會一下子快速的把沙袋拿掉來排水,否則都要先確認排水孔有無跟室內連通管連通。頂樓平台試水的排水,要看該人有無這樣的常識與經驗,因為對我們來說這個是常識與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此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屋頂排放水事先要清楚排水管線連接情形,當排水時要小心水流量,水量由小逐漸加大,控制在適當水量並同時由多處排水孔分擔排放,並非由本案外行又冒然行事,才鑄成瞬間爆量錯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及鑑定人 吳松男 證稱:
通常屋頂積水要排水,有一定的步驟,要開小孔慢慢流然後慢慢加大,放水慢慢放,然後看水排放的情形,如果沒有問題才慢慢放大,每個排水孔可以做的都要平均讓它流出去,但這件用單孔來處理,放水的人直接打開一個孔來放水,有違一般施工的動作,所以本件放水疏忽是很大的原因,不懂的人直接貿然打孔整個打開造成水量太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均互核相符。綜上可知,頂樓防水工程試水之排水甚為專業,應有相當之專業智識與技能,具有相當經驗後始得為之,並詳加考察建築物之排水管線連接情形後,審慎逐步進行,非如本件被告紀太義泛稱「基於以往工程經驗」,即貿然直接移除沙袋,導致瞬間巨大水量進入排水管內,並因管線內部原先存有之部分阻塞情形,而使水流無法宣洩,造成向上倒灌之淹水結果。況被告紀太義行為當時試水工程水位情形,亦經證人黃義瑞陳稱:依伊的經驗,以當天的雨勢及當時在屋頂平台試水的水位,如果不將排水孔洩水,應該不會發生水淹過屋突平台而流入大樓內,因為在伊最後補水的水位加上自然滲漏的水量,應該距離滿水位的距離還有12到15公分,當時板橋地區在這次降雨情形是6個小時降雨約105公厘,就是10.5公分左右,而我到現場時,現場距離滿水位業都還有5、6公分的距離,如果他們馬上通知伊去處理應該也都還來得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5頁反面),足見依當時情形,尚難稱具有何需緊急避難之情狀,此時正確處理方式應為儘速通知工程人員到場處理,而非不具備專業知識與經驗仍恣意行事,而導致本件損害結果,足認被告紀太義對本件淹水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紀太義此等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原告所有建物室內淹水之原因,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紀太義之行為,於一般情形均會造成此等損害結果,是被告紀太義之行為,與原告2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全等損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紀太義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原告2人雖亦主張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應與被告紀太義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E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發生淹水事件之公共管線,雖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前沒有疏通水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而該公用水管於地下室轉角處本易因管線形狀而產生堵塞情形,並因該堵塞情形而產生或加重本件淹水事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未疏通管線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有建物室內淹水結果間應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然該阻塞情形為何,是否自該情形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即是否具有「相當性」,而具有法律評價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尚需進一步探究。經查,前揭鑑定結果固認水管內原先即有一大部分堵塞等語,然鑑定人吳松男亦到院陳稱:因為鑑定的時程,鑑定人去看的時候,水管裡面管委會已經請水電師傅用機器通掉了,當要鑑定的時候堵塞的情況沒有辦法去瞭解,也沒有辦法重新模擬,這個純粹是由一般的經驗來研判那裡容易堵塞,還有參酌水電師傅證詞來參考研判。本案水管完全阻塞的情形伊認為是不會,伊排除這個部分,這個房屋已經存在1、20年以上,這段時間大小的颱風或大雨都經過,表示之前可以通,如果有阻塞也只是部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正反面);而由前揭證人江慶福之證詞可知,其疏通管線試水時雖有水流很慢等堵塞情形,惟衡以本件因於回堵沙包時,於A、B棟均有沙包破損而使細沙流入水管內之情形,是證人江慶福於本件事故後疏通水管時,其所見之水管堵塞情形,自已受開始淹水後細沙流入管線之情形影響,即難逕以推認開始淹水時,水管內已有「一大部分」之堵塞。況若本有較為嚴重之阻塞狀況,則平日於一般使用時即應能感覺水管有相當之堵塞情形,然原告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就我們來說,本件事發之前沒有水管不通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原告張原誠並陳稱:疏通前與疏通後伊個人感覺沒有明顯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雖未對本件公用水管進行疏通,依一般經驗此水管使用十餘年後,難免發生部分阻塞現象,且鑑定人吳松男亦證稱:如果管線內的堵塞程度不大,在伊的看法因瞬間水量而導致淹水的可能性也是會有,的確屋頂上的水流量,水本來分散在5、6個出水口,如果貿然打開1、2個,水流量往那邊流,屋頂本來就有積水,瞬間水源供出是源源不斷,直接由屋頂流下來水位高差太大,水壓很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是本件事發時公用水管內之阻塞程度,尚難逕認已達嚴重程度,而不影響一般正常使用。從而,就如此之水管阻塞事實,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倘非不當排水行為而使水量瞬間湧入水管,產生大於水管可負荷之排水量,於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下,並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室內淹水損害結果之可能,即不能認為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未疏通水管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有建物室內淹水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性」,即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侵權行為之各項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即不得就其損害請求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紀太義不當排水行為,因而使其等所有建物室內淹水,而遭受財物之損害,且因此淹水事件,造成原告2人之居住安全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紀太義賠償所受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2人因被告紀太義之不當排水行為,使其等屋內
之財物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原告2人詳細之財物受損情形為何,又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為若干,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其中原告張原誠所有建物(即168號3樓)財物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鑑定結果有如鑑定報告附件五所列之財物受損,必要修復費用共94,930元;原告殷成儒所有建物(即146號4樓)有如鑑定報告附件五所列之財物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320,41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說明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29至30、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之作成,係由鑑定人至原告2人所有建物現場進行勘查、拍照,並就原告受損電子用品部分會勘其廠牌、物件新舊狀況、目視其損害情形,其鑑定程序完整,堪認原告2人所受財物損害,應以鑑定報告所示之受損項目及修復必要金額為度,是原告殷成儒、張原誠就其財物損失得請求被告紀太義賠償損害之金額,應分別在320,410元、94,9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原告2人固提出財物受損維修復原費用估價單,主張應依該金額計算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等以證明確有如所列受損項目及金額之損害,自難認為可採。又原告殷成儒就其所有硬碟損害部分,雖主張內有大量數位資料及智慧財產權益,應以專業硬碟修復價格為計算依據云云,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確受有此等損害,而應以相當方式修復,是就此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仍應以鑑定報告所列為依據認定之,逾該部金額部分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被告紀太義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
2人之居住安全受到重大侵擾,堪認其等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紀太義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紀太義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於請求被告紀太義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殷成儒、張原誠得請求被告紀太義賠償之金額,
各應為350,410元(計算式:財物損失320,4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50,410元)、124,930元(計算式:財物損失94,9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24,930元),在此金額範圍內,其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殷成儒、張原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太義賠償350,410元、124,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2人雖亦請求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E生活社區管委會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發生間,並無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紀太義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