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國城因停車問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以腳踹告訴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傾倒,致該機車前面板、左側蓋、前土除刮傷、發動後易熄火,使該機車原有之美觀及發動後可正常騎乘不致熄火之可用性喪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