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2名友人,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街與和平東路3段2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左後方擦撞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肢瘀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協助就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當時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 何世洋 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何世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與法定要件相符,且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何世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均就偵訊筆錄所載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予被告為對質及交互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甲○○、何世洋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輔佐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伊有於95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2名友人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樂業街與和平東路3段212巷交岔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所以沒有停車,況且伊之機車共搭載三人,若有發生擦撞,伊豈有可能未倒地而能加速逃逸?告訴人事發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超越正常值,難以排除告訴人係因操控車輛能力欠佳而自行摔倒之可能,且告訴人一開始拒絕製作筆錄,與常情不符,難免啟人疑竇;發生擦撞至伊之機車離開現場之時間短暫,證人何世洋自稱能看見伊之車牌號碼,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排除其與告訴人串供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2名友人,自左後方擦撞由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肢瘀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協助就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7月18日凌晨約1時許,伊騎車從和平東路一直走,到樂業街右轉,經過基隆路,進土地公廟拜拜又騎出來,騎到事發地點,那邊車子很少,伊騎的速度很慢,突然從後面被撞倒,伊向左倒,臉部和左腿都有受傷,伊斜眼看了一下,知道撞伊的是機車,後來是證人何世洋看到撞伊的機車車號以後報警,才找到肇事人(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證人何世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目擊事發經過,原本伊係和伊之朋友坐在事發地點對面聊天,後來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騎的不算快,突然看到有1台共搭載3人之機車,從左後方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車子倒地,肇事機車有稍微放慢看一下,但沒有停車就加速逃逸,未做任何處理,繼續直行,伊有記下車號並報警(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等語明確;而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因人車倒地導致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肢瘀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21至27頁),自堪信被告確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故未停車云云,惟依前
揭告訴人及證人何世洋所為證述,被告確實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實不可能對於擦撞告訴人一事全然不知,況依證人何世洋所證,被告於肇事後有稍微放慢速度看了一下,再加速逃逸,顯見被告確知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告訴人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其不欲留在現場善後處理,將告訴人送醫,始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再者,雖告訴人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臺北市○○路任職之餐廳內喝了含酒精之燒酒雞湯,復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惟本件肇事主因乃被告乙○○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告訴人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9日北鑑審字第097300542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7年6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56至57頁),從而,即使告訴人有前揭違反交通規則之處,亦無從卸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責。又告訴人雖於95年7月18日2時15分許警員欲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拒絕接受警方詢問,有當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惟當時係屬夜間,告訴人本有拒絕接受警方詢問的權利,況告訴人當時身體受有傷害,欲先至醫院檢查休息,故不欲馬上製作筆錄,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此舉復與常情無違,且事後告訴人亦配合完成補詢,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製作筆錄,顯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有據。另證人何世洋證稱被告肇事後有稍微放慢車速,始再加速前進,故有足夠之時間確認被告之車牌號碼等語,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自可採信,況證人何世洋係當時隨機在場之目擊證人,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與被告亦無何仇怨,實無必要故為虛偽之證詞誣陷被告。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酒醉駕車致人車倒地及告訴人與證人何世洋有串供之虞、證人何世洋所證不實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以上均為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即不至於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且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乃被告乙○○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3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