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4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15日、到期日94年4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票號CH598628,及發票日93年7月25日、到期日94年4月14日、面額646,000元、票號CH598629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其聲明不包含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
票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95年度票字第446號本票裁定,並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15號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介紹訴外人 江正雄 向訴外人 韓添旺 借款,借貸款項則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上訴後改稱韓添旺所給付江正雄之款項為江正雄、韓添旺及被上訴人合夥在越南之投資款),嗣因江正雄前往越南未歸,韓添旺乃要求上訴人偽開系爭本票,交付予韓添旺持至越南向江正雄催討債務,韓添旺並保證找到江正雄後即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韓添旺,此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韓添旺於江正雄與其達成清償債務之協商後,韓添旺竟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向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但韓添旺及被上訴人均明知韓添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上訴人自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64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韓添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未清償,始將其自上訴人處
取得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將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或江正雄,對於上訴人與韓添旺間之關係,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善意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關係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其對抗韓添旺之主張,對抗被上訴人,而應履行票據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非善意第三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委託乙○○撰寫提出於基隆地院之95年聲字第493號抗告狀,因當時急於取得執行名義,對於事實經過未詳細查證,有些記載需要更正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韓添旺,再由韓添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基隆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446號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聲請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64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其票據債權不成立,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之爭執點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參照)。
前述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或撤銷就某一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韓添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韓添旺將自上訴人處取得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即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達成律師於95年7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函中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受讓韓添旺對上訴人之1,296,000元之本票債權(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另於95年10月24日具狀對基隆地院9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為上訴人係因經營商業不順,向被上訴人借款1,296,000元,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屆期無法依約返還借款,並避免催討債務橫生枝節,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即兩造間有直接之借貸關係。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及付出多少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抗辯前開抗告狀係委由乙○○撰寫,當時為了儘速取得一個執行名義,有一些事實乙○○未詢問清楚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達成律師於本事件亦曾委任人乙○○為複代理人,其係陳達成律師之助理,業據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陳達成律師於95年7月20日已受被上訴人委託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難信陳達成律師之使用人與被上訴人溝通上之有任何問題,致被上訴人提出之抗告狀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對韓添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提出由韓添旺簽發、發票日為94年2月5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一紙,欲證明與韓添旺間有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韓添旺在92年2月5日借80萬元,係以家中之現金交付,非經由銀行匯款亦未書立借據等語(基隆地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262號影印卷第180頁),80萬元數額非小,被上訴人家中竟有80萬元現金可出借,已難採信,且韓添旺既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未獲清償,衡情被上訴人應會將韓添旺簽發之支票提示以保障自己之權利,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80萬元支票之提示記錄,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借款80萬元予韓添旺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難信為真。何況,系爭本票面額合計1,296,000元,苟被上訴人確係因韓添旺欠款80萬元而取得,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韓添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要堪認定。
㈢上訴人與韓添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⒈韓添旺於基隆地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262號偵查案件
中答稱:「(問:與丙○○是否熟識?平日有無金錢往來?)有金錢往來。一共2筆,金額跟本票一樣。我在93年12月7日有匯款60萬元到越南給江正雄指定的戶頭,另外丙○○93.12.9有簽收5萬元收據,合計65萬元,因為江正雄跟我說,他跟丙○○有共同投資電腦及咖啡豆的進出口業務,因為缺錢開口向我借65萬元,並說都跟丙○○講好了,我是看到丙○○的面子上,而且有跟丙○○確認過,才匯款過去,而且有請丙○○簽5萬元的收據。另外93年7月10日、8月25日、10月某日及10月30日我有親自到越南或在家裡有親自交付美金5仟、3仟500元、9仟、3仟,合計美金2萬0500元,折合台幣64萬6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江正雄,但丙○○並沒有在場,但我先行向丙○○確認,這筆錢是江正雄說他跟丙○○共同投資資金不夠,向我借款週轉。」(前開影印之偵查卷第10頁)。江正雄於該案證稱:「(問:與韓添旺之債務是債款或投資款?)前面那一筆65萬元之投資款,後面那一筆65萬元是債款,我先開2張本票給他,後來的10萬元本票與本案件無關。(問:總計欠韓添旺多少債務?有無證明?)130萬元,我有還16萬元,剩114萬元。‧‧‧(問:你與韓添旺之問之債務或投資款,金額各共計多少?到底與丙○○有無關聯?)114萬元。此筆借款與丙○○無關。(問:借款部分是否你與丙○○共同向韓添旺借的?金額多少?)不是。其中一張收據,金額65萬元部分,只有丙○○簽名,我不知道,另一張收據美金5000元是韓添旺要投資越南的放款生意,請我到越南幫忙處理業務,因為那時丙○○在場,錢由我拿走,韓添旺說跟我比較不熟,故要丙○○簽名當見證人,為何丙○○簽在收款人的欄位,我不知道。(問:美金5000元韓添旺如何將金錢交付給你或丙○○的?)拿美金現金。(問:韓添旺匯款到越南之第一銀行帳戶,是由何人指定其匯款?該帳戶是何人或何公司之帳戶?)是我指定,在我越南的公司,叫台越貿易責任有限公司,公司由我實際負責,但掛名一定要越南人。‧‧‧(問:是否如錄音帶之內容所述,是韓添旺為了向你要債,而希望利用人情攻勢,才請丙○○開立的?)是丙○○打電話跟我講的。因為丙○○所開的本票在前,當時說請我開完本票之後,會將丙○○開的本票還給丙○○,請我開完本票後,向韓添旺索取,但是實際上我開完本票交給韓添旺後,要向他索取丙○○的本票,但他不交給我,並說回台後再跟丙○○處理就好。(問:你的債務與丙○○是否有關?)是我自己借的。應該與丙○○無關。當時我是受到人情壓力才開2張本票給韓添旺,我另外還有一張金額160萬的收據在韓添旺處。」等語(見上開影印卷第79至80頁)。被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汪正雄所開立之本票是否也由韓添旺給你?原因為何?」,答稱:「沒有,只有丙○○本票轉給我而已」等語(上揭卷第181頁),足證江正雄所言屬實,其就個人積欠韓添旺之債務亦簽發本票予韓添旺,但韓添旺未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江正雄與韓添旺間之債務應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其與韓添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以其與
執票人之前手韓添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本院業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既未積欠韓添旺債務,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成立,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64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64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