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而被告亦於89年9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壯圍鄉戶籍地,並於1個多月後至臺北縣新莊市做早餐生意;嗣後,被告曾返回大陸地區1次,惟90年10月30日被告自行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76638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春龍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及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