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案報告、被告診斷證明書」應刪除;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改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因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犯罪所生損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85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8巷42號18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國際商工附近某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0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鳳林四路、山頂路口之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 陳建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0.91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建宏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被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
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被告呼氣酒測值每公升已達0.91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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