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0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0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犯如附表5、6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5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0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7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編號7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意旨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7年8月27日,應更正為98年3月4日,如編號6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8年10月26日,應更正為98年10月29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97.08.27為警採尿│98.03.04(聲請書│98.01.12││日期│時起回溯24小時某│誤載為97.08.27)││││時│││├──────┼────────┼────────┼────────┤│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225號│偵字第1536號│偵字第70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訴字第1119││事實審││7304號│1838號│號││├──┼────────┼────────┼────────┤││判決│98.06.06│98.06.06│98.10.12│││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訴字第1119││確定││7304號│1838號│號││判決├──┼────────┼────────┼────────┤││判決│98.07.06│98.07.06│98.11.09│││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10561號│字第10562號│字第16822號││├────────┴────────┼────────┤││編號1、2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編號3、4經本院│││330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6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98.01.11│98.03.24│98.03.24││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06號│偵字第2131號│偵字第213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19│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號│3226號│3226號││├──┼────────┼────────┼────────┤││判決│98.10.12│98.10.29│98.10.29(聲請書│││日期│││誤載為98.10.26)│├───┼──┼────────┼────────┼────────┤││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確定││1119號│3226號│3226號││判決├──┼────────┼────────┼────────┤││判決│98.11.09│98.11.25│98.11.25│││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16822號│字第17668號│字第17668號││├────────┼────────┴────────┤││編號3、4經本院│編號5、6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以98年度訴字第11│32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6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98.03.04││││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4347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5259號││││├──┼────────┼────────┼────────┤││判決│98.11.18│││││日期││││├───┼──┼────────┼────────┼────────┤││法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確定││5259號││││判決├──┼────────┼────────┼────────┤││判決│98.12.21│││││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9年度執││││備註│字第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