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叁個,沒收銷燬之,藥鏟叁支、吸食用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