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二一二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值超過標準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檢察官緩起訴,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還須繳納Z00000000號罰單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照一年,依據行政罰法施行後,刑法及行政罰法不得一罪二罰,故提出議異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
二一二公里處,酒測測定值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警開單告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無不法。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固為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明定,並已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
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自得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⑵本件異議人因前開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五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案明細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無違法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