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佳素被訴民國105年12月30日傷害無罪部分撤銷。蔡佳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蔡佳素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佳素、 洪睿 敏素來不睦,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雙方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洪睿敏 見蔡佳素使用手機錄音,即伸手欲拿取蔡佳素之手機,蔡佳素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洪睿敏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洪睿敏頭部等處,致洪睿敏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蔡佳素、洪睿敏於106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蔡佳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洪睿敏互相拉扯推打,造成洪睿敏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即眼瞼及眼周區、鼻、耳、嘴唇及口腔以外之部位)擦傷、右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洪睿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蔡佳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洪睿敏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
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外,亦為被告所是認;又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衝突後,均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院診斷其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他字卷第9、10頁)。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我去
新北市○○區○○街○○巷○號(偉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要把我們公司的機具及原料搬回去,但是被告在我旁邊碎念,並有侮辱性的言詞,我當時就說當 小三 的都這樣,我就碎念我公司前會計的事情,被告就說要跟那位前會計講,但遲遲沒撥電話,然後我發現她在錄音,我就上前要將她的手機拿來刪除錄音檔,過程中被告的手機掉在地上,然後被告另1隻手就巴向我的頭部左側,我的眼鏡就掉了,我和被告就拉扯對方頭髮,後來被告工廠的1名外籍勞工就將我們分開;106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我至上址要將公司訂的貨品送給客戶,我發現被告、1名不知名的男子(按:即 陳進雄 )及我叔叔 洪俊卿 在工廠內,當下被告和該男子對我叔叔叫囂,我一進去,被告就說我在之前即105年12月30日把她手機弄壞,要我賠償,我沒有理會,所以她就直接向前用手掌巴我的頭部左側,我的眼鏡掉了,我叔叔見狀就將我們分開,被告碎念一段時間後又衝向我,並毆打我的頭部,抓傷我的臉,前後共毆打我3次等語(他字卷第43、44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我代表
公司去上址拖模具,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她對我碎念及講一些不雅的話,我因為被她碎念,所以我也對她說了一些話,雙方發生口角,我有反諷她,跟她說我父親現在另外有小三,她說她要打電話給現任小三,但我發現她在錄音,我不同意,請她刪除錄音檔,但她不願意,我就伸手想要拿她的手機,在此同時被告就伸出手來打我的頭部,之後我們就發生拉扯,後來我們就不歡而散;106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我要去上址出貨,我遇到被告和上開男子,當時我叔叔也在現場,我到場時就聽到被告和該男子在罵我叔叔,之後被告和該男子就改罵我,他們一直質問並要求我賠償被告的手機,因為在105年12月30日的紛爭中,被告的手機飛出去摔壞,但我不願意,我覺得不是我弄壞的。這當中被告好幾次在一言不合的情況下,徒手撥我的眼鏡,抓我的臉,我的眼鏡有被撥下來,臉也被打到等語(他字卷第68、69頁)。
⒊經核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何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如何對其拉扯、徒手毆打之重要基本事實,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告訴人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能證述綦詳,先後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亦當無法牢記其所杜撰情節。是告訴人所為證述,已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105年12月30日傷害部分:
⑴證人洪俊卿於警詢證稱:105年12月30日我到上址現場
時,雙方已經沒有肢體衝突,但仍有在吵架,我勸說雙方不要再吵,被告還轉身罵我髒話,而告訴人因為眼鏡掉在地上,所以請我幫忙找等語(他字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發生糾紛時我不在場,是事情結束後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才趕過去,告訴人跟我說她被打,要我過去幫忙處理。我到場時,他們兩人已經打完架了,但還在爭吵,我記得有看到告訴人的左額頭和上頭皮,還有手指好像有抓傷,當時我問她什麼事,她說被打,我有聽到被告在旁邊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戴眼鏡,她說眼鏡被打掉了,請我幫她找,她沒戴眼鏡看不到,我記得在場沒找到眼鏡等語(原審卷第76、77頁)。
⑵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於105年12月30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2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指甲受損」,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拉扯頭髮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
⑶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證人洪俊卿所述,其雖未目睹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但其到場時,確有看到告訴人左額頭、上頭皮及手指等處受傷之情形,此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毆打所可能致生之傷勢並無出入;再依該證人所證,其到場時雙方仍有在吵架,被告甚且對其及告訴人辱罵,而其還幫忙告訴人尋找遭打落之眼鏡,益見雙方確有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始會導致告訴人之眼鏡有遭打落之情形,而衡以被告在場既仍辱罵證人洪俊卿及告訴人,顯屬強勢,且其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當時彼此火氣應均甚旺,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未久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業見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此應至屬灼然。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⒉106年2月10日傷害部分:
⑴證人洪俊卿於警詢證稱:106年2月10日我到上址現場
與被告處理貨物事宜,我打電話請告訴人送單據過來,告訴人到場後,與被告因之前手機和眼鏡的事就發生拉扯,後來一位綽號「 阿雄 」(按:即陳進雄)的男子就和我把雙方拉開,這當中被告又朝告訴人踹一腳,告訴人又衝向被告,我和「阿雄」又把雙方拉開等語(他字卷第49、5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他們一開始有互相拉扯,印象中被告的手有朝告訴人揮過去,場面有點混亂等語(他字卷第76、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過去處理貨物,再打電話請告訴人把我出貨的單據拿過來,但當時被告貨物好像還沒整理好,告訴人就說「時間都給妳,妳還不做」,雙方就開始發生爭執,後來就打起來,又有發生拉扯,就是都有伸手去抓,就要扯衣服等等,有些有抓到對方,我和陳進雄有去把他們兩個隔開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
⑵證人陳進雄於偵查中證稱:106年2月10日我到場的時
候,洪俊卿和被告就已在場,後來告訴人到的時候,有和被告發生言語上的口角,雙方互有拉扯等語(他字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雙方有推擠拉扯的動作,應該有推擠拉扯差不多3次左右,但都被我和洪俊卿1人擋1個,誰對誰錯是一回事,但我不喜歡看到他們打架,所以我有去擋被告,洪俊卿也有去擋告訴人,雙方差不多都是用手抓而已,抓的位置差不多是頭髮或衣服而已等語(原審卷第97、98頁)。
⑶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所載,被告與
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確有嚴重之口角爭執,其間雙方並有相互動手、拉扯頭髮等處,而經證人洪俊卿與陳進雄一再制止之情形,有該譯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4至92頁)。嗣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而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確認錄音內容與上開譯文相符無誤,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他字卷第96頁)。
⑷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於106年2月10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其他部位(即眼瞼及眼周區、鼻、耳、嘴唇及口腔以外之部位)擦傷、右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拉扯頭髮所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
⑸準此,依證人洪俊卿、陳進雄所述,渠等確有目睹被告
與告訴人因言語不合,其後雙方互為拉扯推擠之過程,此亦核與前揭譯文所載雙方確有嚴重口角爭執,其間並有相互動手、拉扯頭髮等情節相符,復稽之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當時彼此火氣應均甚旺,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未久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業見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疑係被告所造成,此應至屬灼然。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以下事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
,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何況一般社會衝突案件,更常係事發突然,或在情緒激憤、惶恐不安等非常態之情況下所發生,本難期待被害一方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能完整掌握,故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陳述表達能力差異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毋寧乃係人情之常。查告訴人對於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出手毆打其之頭部,究竟是在被告手機掉落後所為,抑或係在其伸手欲拿被告手機之同時,被告才出手毆打乙節,固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告訴人業已證述被告在手機掉落後,確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向壁虛構,已見前述。至告訴人雖有上開枝節陳述出入之情形,亦無非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因事發突然或情緒激憤,始無法完整、仔細觀察,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所致,故其所述雖有上開枝節出入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證人 張凱捷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106年2月10
日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只有「擋」的舉動云云(原審卷第106、107頁)。惟此要與前揭事證明顯不合,已難足取。況證人張凱捷既為被告之子,其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言憑信性更屬有疑。 復衡 以該證人亦另證稱其主要是專心在旁邊操作機台工作,當被告、告訴人越吵越大聲時,其才會轉過去關心等語(原審卷第
108頁),故該證人既非全程關注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其即非見聞全貌,自無從以其證述逕認被告確實毫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故證人張凱捷所為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所為俱不構成正當防衛: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傷害告訴人部分,其起因固係告訴人欲拿取被告手機所致,然參以告訴人所證及前揭譯文所載,被告手機於雙方爭奪中確已掉落受損,而被告竟仍於手機掉落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已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而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雙方互相拉扯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另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傷害告訴人部分,乃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相互拉扯、互為攻擊所致,非僅係單純之防衛行為,自兼有攻擊對方之意,此參以證人洪俊卿、陳進雄所證其等猶須從中分別阻擋告訴人及被告,方能避免其等相互攻擊,即更見其明。是被告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非屬正當防衛甚明。
㈥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105年12月30日傷害部分我不承認,當時因為
告訴人說她父親和她公司的會計有婚外情,又說我和那名會計一樣,我就跟她說我要打電話給那名會計,之後我就不理她,繼續寫我的出貨單,並把手機拿在手上,告訴人就過來搶我的手機,並一手抓我的頭髮,我的頭就抬起來,也有出手往前擋,她把我往前拉扯的時候,我還差一點跌倒,因為當時我在開出貨單,手上有拿原子筆,原子筆確實有不小心點到她的臉,但我都沒有還手打她,她所受的傷勢並非我打的;另106年2月10日部分,當時是我一邊與洪俊卿、陳進雄及告訴人對話之際,仍持續進行手邊的工作,告訴人因前開嫌隙,又向我找碴,趁我手上有包材,就直接伸手搶奪我頭上眼鏡及拉扯我頭髮,我是為了避免告訴人上開侵害之行為,才將告訴人的手擋開,並非雙方相互拉扯,故我只是出於防衛意思,實施排除侵害的行為,常人均會如此做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105年12月30日並未傷害告訴人,
只有抵擋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為;其於106年2月10日雖有出手擋開告訴人,但非雙方互為拉扯,而係被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云云。然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俱不成立正當防衛,業見前述,故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無足取。
⑵況依上述說明,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時,固係先因告訴人欲奪取被告手機所致,但在雙方爭奪過程中,被告手機業已掉落受損,被告仍於手機掉落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所為自非正當防衛;復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指甲受損」,適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拉扯頭髮所可能致生之傷勢互核相符,而與被告所辯其均未還手攻擊告訴人,僅其所持原子筆不慎點到告訴人的臉云云則屬不合。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辯各節俱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前揭傷害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傷害罪(即106年2月10日傷害告訴人部分)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打架為我國刑法所禁止之傷害行為,連小學生均知不可打架。被告既是成年人,應知打架是不對的,即使認為是告訴人不對或告訴人先動手,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暴力只會製造更多問題,無法解決問題。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選擇錯誤的處理方式,因此必須受刑事追訴處罰。但刑法的目的是矯正教化,亦即希望被告將來能用正確方式處理人際紛爭,兼衡被告犯罪原因、情節、被告目前年齡及生活狀況、被告迄今均未正視己非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執此上訴自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執此上訴亦無理由。
㈣職是,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及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本件被告被訴於105年12月30日傷害告訴人部分,未
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不睦,亦應盡力和平相處,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傷勢,自有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其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知所悛悔,亦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顯非可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自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及其非無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僅因告訴人無意和解,始未能有所洽談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同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之要件,必須係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非屬適當,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雖均為拘役,屬於短期自由刑,是否令其入監執行固有較大之權衡空間,然徵以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其犯後仍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並慮及其就本案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之彌縫態度亦屬非佳,綜此以觀,猶有對被告施以刑罰懲儆、矯正教化之必要,若仍宣告被告緩刑,容非適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洵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05年12月30日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