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1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黃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3088元,及其中2萬681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39元

  ,及其中2萬624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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