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2月14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確定後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3月30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未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遵期到案執行,經警於94年3月30日13時許,持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拘提時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
5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