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韋如 即 陳芳如 即 沈芳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韋如即陳芳如即沈芳如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韋如即陳芳如即沈芳如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協定,約定分120期,月付新台幣(下同)19,335元(聲請人誤載為11,000元),惟因達成協商期間工作一直不穩定,依約繳納一年多後因更換工作,從而毀諾。嗣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後,再次與各債權人達成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加班並非常態,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常加班以提高收入,故以聲請人每月本薪扣除個人及子女必要生活支出後,根本無法負擔前開個別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之下,再次毀諾。綜上,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協議書暨無單保債務寧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日盛銀行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3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於96年2月8日毀諾,債務人嗣與債權人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分180期,利率0%,月付3,409元,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2年12月12日,此有日盛銀行103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有於97年間陸續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各別協商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大債權銀行其與債務人達成之各別協商情形,其結果為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約1,000元、778元、1,017元、743元、2,662元等情,此有上開各債權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144、160、161頁),依此計算,聲請人依個別協商之結果,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即達9,609元。而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債務協商毀諾係因轉換工作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其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6年1月2日自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美麗寶協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退保,嗣於96年3月1日才又加投保於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其係因工作轉換收入不穩定因而毀諾一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退保時之投保薪資僅15,840元,縱使將全部薪資均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支付還款金額19,335元,是以聲請人毀諾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
四、另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光電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多元部分,並有提出101年度扣繳憑單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世紀光電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查聲請人102年1月至11月共領得薪資為481,923元,經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43,811元,此有新世紀光電公司103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自99年3月至102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標準,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是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次女褓姆費及婦幼用品費每月各7,500元及2,56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褓姆費收據11紙、啄木鳥藥局發票6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購物清單1紙等資料在卷足憑,且依目前社會生活經驗與物價水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支出本有日漸攀升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褓姆費用及婦幼用品費用共計10,060元,自應予以認列。按此,則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0,929元(計算式:10,869元+10,060元=20,929元)。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2女,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2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部分,查聲請人長女陳○璇90年10月30日、次女陳○諾000年00月0日生,均為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故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參酌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共同分攤後,應以10,869元【10,8694×2÷2=10,869】認定為宜。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3,81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共約31,798元後,其餘額為12,013元,雖尚足以負擔前述聲請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調之個別一致性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一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該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23,000元,以前開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及個別協商一致性之還款金額後所剩之餘額,若未開始更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又聲請人自承於97年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4千多元之協定,此與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之還款金額9,609元相加後,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即達1萬3千多元,非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所能負擔,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日盛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 嗣果 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或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