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 劉水生 訴訟代理人 劉華欣
吳榮發 上列劉水生、吳榮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被告 陳世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被告 徐克琪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該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4號之雙併式集合式建物,原告吳榮發、劉水生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世基、徐克琪則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部分,將起訴狀附圖一A部分防火巷位置以鐵皮包圍、搭設圍籬及遮雨棚,除有礙觀瞻及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外,若遇災害恐嚴重影響住戶之逃生安全及消防員救災措施得否順利進行;此外,被告陳世基未經許可擅自搭建鐵皮圍籬及遮雨棚,將屬於公用空間之前門起訴狀附圖一B部分位置予以包圍,作為自家空間加以使用,同屬妨害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前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2年8月7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主旨:本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未經許可擅自搭建圍籬及遮雨棚,應依法拆除,請所有人於102年8月26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足資為憑,故被告陳世基負有將起訴狀附圖一A、B位置上障礙物予以拆除之義務。
(三)被告徐克琪乃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1樓之新進住戶,於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情況下,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D部分,擅自將起訴狀附圖一C部分防火巷以鐵皮包圍、加裝一道小門並且上鎖,完全堵住其他住戶之通行,將地面上原已存在用以供74號建物住戶用水之水塔擅自打除,更大肆拆除該區主結構牆壁加以裝潢,儼然已將屬於防火巷之土地當成自家所有加以使用,日後若發生火災、地震等災害,房屋結構得否支撐、住戶之逃生安全及消防員救災措施得否順利進行,皆屬不堪設想;又74號建物1樓前門起訴狀附圖一D部分位置係屬公共空間,惟遭前屋主擅自搭建鐵皮圍籬及遮雨棚加以使用,影響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本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徐克琪繼受前屋主權利義務,亦負有將該等鐵皮圍籬及遮雨棚等障礙物拆除之義務;另被告徐克琪入住其所有房屋後未經其他住戶許可再於起訴狀附圖一D部分位置大興土木,就此部分被告徐克琪亦負有將礙物予以拆除並復原狀之義務。
(四)系爭房屋於建築之初即留有法定空地,即便共有人有約定專用之事,約定專用權人仍不應違背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規範,否則仍為非法之使用:
1.系爭房屋留有法定空地:⑴系爭房屋原為台電公司之宿舍,其建築面積為150平方
公尺、基地土地面積則為411平方公尺,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建築之初,尚留有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用。
⑵系爭房屋建造時亦曾具圖(起訴狀附圖一)向建造之主
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與土地之配置圖中亦有標明系爭房屋僅佔土地中央之一部,房屋外圍則為空地,更足見系爭房屋建造之初係留有法定空地,並未將建物覆蓋全部土地。
2.建築法第11條關於法定空地之規定,早於60年即已訂定,對於系爭分管契約自有其效力:
⑴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
佔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此為建築法第11條對於法定空地之規定,係於60年12月10日公布,於68年系爭分管契約訂定時,為當時有效之法文。
⑵被告所昃出之分管契約係簽訂於68年,而60年之建築法
第11條既已對於建築基地應包含留設之空地有所規定,該分管契約即應受拘束,被告主張建築法第11條係為73年方增訂,故系爭分管契約未違反法律云云,即屬無據。
3.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在於預防建物火勢蔓延,自不得設置難以移動之障礙,然系爭房屋之空地上搭建有混凝土車庫、鋼骨棚架等非經拆除難以移動之地上物:
⑴法定空地規定之目的係為預防建築物間作為防火間隔使
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故此外,法定空地之設置亦有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等功能,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設置後,應即不得設置難以移動之物品,預防惡火時阻礙逃生動線及火勢之蔓延,更得避免上述設置法定空地之目的成為空談。
⑵被告徐克琪之房屋前後,起訴狀附圖一編號C部分為固
定之混凝土圍牆、雨棚及其自行使用之白鐵門;編號F部分則為鐵皮搭建而成,供其自用之儲藏室。被告陳世基房屋前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混凝土及鐵皮車庫兩座、起訴狀附圖一編號D部分則係以鐵皮搭建供自己使用之儲藏室。系爭地上物皆為混凝土或鋼骨、鐵皮搭建之建物,不但固定於系爭空地上,亦難以移動,且其他共有人亦無法使用系爭地上物,上述之地上物自係違反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
4.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其中對於庭院部分約定專用之內容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
⑴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規定,於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
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所應留設之空地,其目的在於建築物間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故而法定空地之設置後,應即不得使該法定空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物品,預防惡火時阻礙逃生動線及火勢之蔓延。
⑵系爭分管契約雖約定庭院由何人使用,然該約定之庭院
範圍明顯係位於系爭房屋所預留之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權人使用約定專用部分時,仍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且應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系爭法定空地既是係為阻隔火勢、逃生通道之目的而保留,約定專用權人使用上亦應遵循此一目的而使用之。系爭分管契約雖約定一樓住戶得使用法定空地,然該使用應仍符合法規之規範,即應就此部分區域保持淨空暢通之狀態並不得建築,亦不得堆置物品、搭蓋地上物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否則即屬違反該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該分管契約約定建造磚牆阻隔之約定,即為逾越法規範之契約內容,違法而不生效力。
(五)系爭地上物即便並非被告二人所搭建,原告亦得以被告二人為請求拆除地上物之對象:
1.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文之。
2.被告二人係因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之一樓,而繼受一樓庭院中之車庫、倉庫等系爭地上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系爭地上物為違建,雖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然依據上開決議,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可能。被告二人買受系爭房屋一樓時,渠等亦認知系爭地上物係包含買賣契約標的中,該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一併移轉為被告二人所有,以被告二人為請求拆除之人自為合理。
3.系爭地上物雖有儲藏室,有足以遮風避雨功能,然尚有車庫、圍牆、大門等地上物,整體觀之係為便利系爭房屋一樓住戶利用系爭房屋之地上物,係為附屬建物,被告二人既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一樓,則亦同時受讓系爭地上物,即便該等地上物非被告二人所建,渠等既為權利人,以被告二人為請求拆除之對象自屬有據。
(六)本件雖就系爭法定空地訂有分管契約,約定專用權人仍應本於共有物原本之使用方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被告雖主張原告等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系爭分管契約就庭院約定專用之內容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一樓住戶即被告二人即無合法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渠等所設置之障礙物拆除,將該等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七)縱鈞院認系爭分管契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惟該契約目的係為解決停車問題,故附有建造車庫之停止條件,今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分管契約顯然難生效力,被告等利用系爭空地即無合法權源:
1.系爭房屋因係為公寓式建築,二樓以上住戶平常皆係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上,故而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方締結系爭分管契約欲解決停車問題。系爭分管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改造成車庫,以供眾人停放車輛使用。而因車輛得停放於地下後,自然毋需使用平面之空地,從而方有同意系爭空地得交予一樓住戶使用之約定。系爭分管契約目的既係為了解決停車問題,則在系爭房屋地下室尚未改建為車庫之前,停車問題仍未解決,依照常理觀之,該空地即不可能全數歸予一樓住戶使用,否則樓上住戶仍然無處可停車,系爭分管契約目的並無法達成。換言之,系爭分管契約實係為一附條件之契約,以「地下室改建成車庫」為停止條件,若地下室車庫建造完成,系爭空地自得交由一樓住戶使用。然屆至今日,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仍尚未改建成為車庫,條件既然未成就,依照民法第99條規定加以反面解釋,系爭分管契約自未生效力。
2.系爭分管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契約尚未生效,則系爭空地仍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持有,並未將使用權利授予一樓住戶,則被告等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利用系爭空地,顯然係違反民法第820條,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
(八)又縱鈞院認系爭分管契約已生效力,系爭分管契約亦有約定樓下住戶樓上住戶需使用系爭空地時,應交付其他共有人使用,然空地上卻遭系爭地上物阻隔而無法使用,顯然違背分管契約之約定:
1.依系爭分管契約第2條第2項:「兩邊庭院雖權宜給予樓下兩戶使用,但土地所有權繫屬八戶共有,故樓上各戶如有臨時需要使用時,應給予使用。又該土地非經八戶同意樓下兩戶不得在該地上搭建房屋或借予非居住人使用。」等語可知,樓下庭院空地僅權宜給予樓下兩戶使用,且若樓上住戶需使用系爭空地時,一樓之住戶仍應交付空地予其他共有人使用。
2.系爭房屋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皆為固定式、難以移動之物,此可由現場勘驗之照片、原告及被告附卷之現場照片得知。因該等空地之地上物,樓上之住戶實無法「在臨時需要時得使用」庭院。
(九)若認系爭分管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71條而仍屬有效,被告二人即應遵從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若其他共有人有臨時需要使用系爭空地時,即應交付空地予其使用。且系爭分管契約亦規定「非經八戶同意樓下兩戶不得在該地上搭建房屋」,顯係排除樓下住戶在法定空地上搭建建物之權利。此係因當初訂立系爭分管契約時,住戶皆係利用空地停車之用,若搭建房屋則住戶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今系爭土地上雖未有房屋,然其上存有眾多難以移動之地上物,且該地上物係附屬一樓房屋而使用,依據整體契約解釋,亦應涵蓋於禁止建造之範圍內。其他共有人今因該等難以移動之地上物,顯然難於需要時利用該空地,其他共有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十)並聲明:
1.被告陳世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斜線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及編號F斜線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徐克琪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圖編號A斜線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D斜線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及編號E斜線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1條明定係以公寓大廈為對象。本件兩造之建築物雖為集合式住宅,然既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亦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程序,自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要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顯屬誤解。
(二)系爭土地原為台電公司所有,嗣約於60年間,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巷○○號(按於91年因行政區調整而改為『臺南市○○路○段○○○巷○○號』)(附件一)」及「臺南市○○路○○○巷○○號(按於91年因行政區調整而改為『臺南市○○路○段○○○巷○○號)」二棟四層樓之公寓宿舍(下稱系爭建物)並配售員工,其後於68年間,由訴外人 洪樟 等8人(含原告劉水生)向台電公司購買。而於購買之初,洪樟等8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及地下室等部分之使用訂立協議書1紙(附件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全體共有人關於車輛停放及庭院(即系爭土地扣除建物本體之其餘部分)均同意「原有之地下室改造成車庫及改造大門,並自大門至樓梯口添建雨蓬,且雨蓬之界線範圍以不妨礙一樓大廳門面為限,兩邊砌以磚造圍牆與一樓庭院隔絕」、「隔絕後兩邊前後庭院由樓下兩戶分別使用」。而於協議書訂立後,各住戶除共同出資興建圍牆及搭建雨棚外,並依該協議書內容,將系爭建物前後之庭院(即系爭土地扣除建物坐落範圍以外之區域)交由一樓之住戶管理使用。又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均係台電公司所有,而系爭土地業已興建公寓宿舍並出售於洪樟等8人,是為與系爭土地有所區隔,台電公司並於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界址上設置鐵皮圍牆以資區隔。
(三)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決足資參照,據此: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除原告劉水生外,均係繼受前手而來,又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於68年間各共有人即訂有分管協議書並均同意關於庭院部分(即系爭土地扣除建物所坐落範圍以外之區域)交由系爭建物之一樓兩戶住戶分別使用,縱其後原住戶將房地讓售於他人,揆諸上開說明,繼受之住戶均受原分管協議之拘束。
2.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二人所興建或設置,被告二人均係向前手買受而來,且關於一樓之遮雨棚及圍牆等地上物,亦係68年間各原始共有人協議並共同出資所搭建;且系爭地上物均係用以遮蔽風雨之鐵皮或石綿瓦材質之雨蓬等,性質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之設施;而被告等人亦係繼受前手交付時之原貌,嗣後雖有修繕或改良,然被告二人僅係單純承繼前手現況,而原告劉水生甚至係68年間訂立分管協議時之原始共有人,對於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內容實無從諉為不知,乃原告等人屢經被告多次出示協議書並告以上情,卻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益徵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顯不單純。
(四)原告又指摘: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之防火巷位置搭設鐵皮圍籬地上物云云。惟系爭鐵皮圍籬,係台電公司為區隔系爭土地與其毗鄰之土地而於毗鄰土地界址上搭設,並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上開指摘亦屬無端爭執。
(五)至於原告另以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7日府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妨害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而應負拆除義務云云。惟上開主管機關之通知函係經檢舉後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主管機關並未詳究原委,亦未對地上物是否係基於合法使用權限所設置作任何判斷,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係無權使用或有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等情;更何況,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是否為違建,要屬地上物之設置人或所有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地上物之設置是否基於合法使用權限之民事爭執判斷無涉,於採公、私法二元審判體系之我國現制,民事法院關於請求權合法與否之判斷,自不應受行政機關之拘束。
(六)原告雖另指摘系爭分管契約(即系爭協議)因違反法律之規定而無效,主張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云云,惟:
1.系爭地上物既非被告二人所興建,已如前述,且系爭原住戶8人所訂立之協議書係於68年間所訂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建築法第11條,則係73年間始行修訂,則於系爭分管契約訂立時,原告所主張建築法第11條既尚未修訂,即難謂該協議有何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就此主張,恐屬誤解。
2.更況,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用以遮蔽風雨之鐵皮雨蓬或石綿瓦等,上開地上物雖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並未存在,而係其後始由住戶共同搭建設置,然此種於其上搭設地上物之情形,似與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無涉。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搭設,究竟與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有何違背,則未見原告就此為說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搭設地上物係與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有違。
3.另參照本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地上物既非被告所搭建或設置,而係繼受前手現狀,然觀諸原共有人於68年間所訂立之分管契約內容,即已載明共同出資興建雨蓬等地上物,且將一樓空地部分交由一樓住戶使用等情;且系爭地上物均係用以遮蔽風雨之鐵皮或石綿瓦材質之雨蓬等,性質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之設施;另參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見其餘共有人有就系爭地上物之搭設爭執或主張,是綜合上情,系爭地上物縱非係由全體共有人出資搭設,至少亦不違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意思,於系爭地上物搭設時,各共有人間就此至少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是揆諸上開判決說明,則縱其後共有人因繼承或出賣而有改變,其受讓人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顯無理由。
(七)又原告雖另稱: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被告二人已因前手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二人,自得訴請被告拆除云云。然系爭地上物既為全體共有人所出資興建,其所有權應屬當時出資興建之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而被告二人僅因買受一樓房屋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並未繼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就此之主張,亦屬誤解。
(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4號之雙併式集合式建物(以下簡稱系爭集合式建物),原告吳榮發、劉水生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世基、徐克琪則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D、E、C、F斜線部分之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占用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及遮雨棚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17日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經由立法院會於84年6月9日完成三讀立法程序,84年6月28日總統令公布,依當時之原條文第51條(按:現行條文為第63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條例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法律之施行,乃法律自生效時起以後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當然不適用此法律,是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以確保法之安定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有關防火巷或法定空地不得約定供做專有部分之規定,並據以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惟查,系爭集合式建物係於民國60年間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係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集合式建物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節,為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有關防火巷或法定空地不得約定供做專有部分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集合式建物定有分管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分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書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管協議書為憑;而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分管協議書之真正,但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分管協議書係68年間由系爭集合式建物全體8戶共有人(含原告劉水生)共同簽訂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集合式建物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復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集合式建物有系爭分管協議書之適用,自非無據。
2.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雨蓬之界線範圍以不妨礙一樓大廳門面為限,兩邊砌以磚造圍牆與一樓庭院隔絕」及第2條第2項第1款「隔絕後兩邊前後庭院由樓下兩戶分別使用」之約定,顯係約定將系爭占用土地由一樓兩戶即被告二人之前手專用。
3.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參照。
本件被告前手(原系爭集合式建物1、2樓之原所有權人)依系爭分管協議書既就系爭占用土地有權占有使用,則被告二人抗辯因取得原系爭集合式建物1、2樓之所有權而繼受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乙節,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集合式建物既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告二人之前手(原系爭集合式建物1、2樓之原所有權人)依系爭分管協議書既就系爭占用土地有權占有使用,被告二人復因取得原系爭集合式建物1、2樓之所有權,進而繼受前手基於系爭分管協議書合法取得之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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