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453號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6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29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5月25日12時及6月1日13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漢宮大旅社」及桃園縣
桃園市陽明公園旁公寓內。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代價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先後2次意圖得利與人姦之
事實,惟辯稱係因與丈夫吵架而寄居在其胞弟甲○○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所並與丙○○同住,係
受丙○○以將至廟裡求符咒對其下咒等語之脅迫始為賣淫云
云。惟查:上開被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再受丙○○以上開言
詞之脅迫始賣淫云云,惟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中乃係供稱其
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丙○○之拘束,則衡情若被移送人確無
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故意,其本即可隨時離開上揭與丙○○同
住之處所而不受到丙○○之脅迫,應不致會與人姦2次,且
被移送人嗣亦係在與丙○○爭吵後即自行離開上揭處所,足
證丙○○之上開脅迫之詞,並未使被移送人之心理達到無法
抗拒之地步,再參以被移送人於先後2次與人姦,亦均有得
利,丙○○僅係分別抽取500及1,000元,即亦堪認被移送
人應有藉此而得利之意圖,是既被移送人之心裡並未受到完
全之強制,且復因先後2次與人姦而均有得利,其辯稱係遭
丙○○之脅迫始賣淫云云,自不足採信,準此,被移送人之
上開被移送事實,即堪以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其先後2次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
為,均係在警察機關逕行通知前而違反上開條款之規定,應
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惟被移送人乃係於上開被移送
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自首,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之規定,再減
輕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80
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
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