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5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59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9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歸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明
細表及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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