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53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歸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明細表及
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