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中
壢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