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中
壢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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