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正仁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上訴人 廖朝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9月5日以尚未合法設立登記之「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100萬元,合作開發摺疊式蝴蝶籠,約定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每年須支付上訴人12%股息,即每年新台幣(下同)12萬元,紅利另計,上訴人乃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兌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依民法第1條、第111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自當受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約束,繼續給付上訴人自95年起至99年止共積欠上訴人60萬元之股息款。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70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合約書中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並非不存在,而係設立在大陸地區之「 南靖 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乙節知之甚詳,此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1條規定,除其究基於何種相類同之法律關係而為類推適用,已顯有疑問外,另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4年8月2日之覆函可知,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並非僅有一股東申請進行投資大陸,此觀該公司於98年3月1日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家光 認證董事辭職乙事,亦可知悉南靖維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僅被上訴人1人。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1條之依據以被上訴人為請求之對象已有疑問外,其類推適用之方法,亦無可茲支持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以「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於85年9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內容為「立合約書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鄒正仁(以下簡稱甲方)、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朝吉(以下簡稱乙方)雙合作開發折疊式蝴蝶籠,由甲方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負責生產,並負責股息百分之十二,紅利另計..」之合約書。
五、本件爭點:系爭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實質上究為上訴人所稱尚未成立之「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抑或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大陸地區「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六、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以「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於85
年9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
⒈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於84年間申請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
「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有84年8月2日經投審(84)二字第8401222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2頁)。
⒉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代表人為被
上訴人,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9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為實。
⒊上訴人於原審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系爭
合約書係在大陸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簽的(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且上訴人就大陸地區確實有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2頁)。
⒋綜上事證可認,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締約人為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法令設立之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非以不存在之公司法人與上訴人簽約。
㈢再查,上訴人與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峰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認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未設於臺灣地區,上訴人以之為訴訟相對人,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上訴人係與設於大陸地區之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詳前㈡所述,自不能以臺灣地區並無設立登記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乙節,遽認被上訴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
㈣末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廖德助 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簽訂合約書時,雙方即認知契約當事人為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本件合約書記載之「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純係因締約當事人間就法律用語不精確所致,難認被上訴人、訴外人廖德助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於85年9月5日簽訂契約,自訂約始,「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或「 廖淑敏 」帳戶每年給付上訴人12萬元,業經陸續給付96萬元,被上訴人對於契約之存在與效力均不否認。而本案係因93年間,上訴人主張依該契約100萬元係入股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每年12萬元係股息,被上訴人則認上訴人之負責人以過期之專利權及
100萬元之投入係隱名合夥,每年12萬元係權利金性質,雙方就契約之解釋與主張各有立場與堅持,此等情節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本件合約書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鄒正仁與被上訴人於85年9月6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南靖之「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廠區內簽訂,且本件合約書上簽名下方所標示之日期,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檢送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比對結果,被上訴人及鄒正仁於85年9月6日確實均出境臺灣。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上訴人、訴外人廖德助有虛設公司用以詐騙他人之事實等語,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40頁),並有原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
9號詐欺等卷宗可查考。㈤綜上,被上訴人並未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書,自不受契
約權利義務之拘束,且被上訴人亦未以不存在之公司法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而應自負民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法律行為,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約束等語,係非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條、第111條、公司法第19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70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條、第111條、公司法第1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707條,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