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9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蘆洲 監理站代表人 魏武盛 受處分人 陳佳雯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佳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8月9日14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台一線83.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24公里(超過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廖集禎 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1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上開機車為伊所有,但平常該機車都是伊先生在騎,伊不清楚先生有沒有借給別人騎,伊係於銀行帳戶遭行政執行署凍結才知道有本件違規情事,伊自始未收到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裁決書,也從未收到郵政機關的寄存通知,伊認為本件舉發單及裁決處分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經過前揭處所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情事,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舉發照片1幀、違規資料查詢畫面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蘆洲監理所96年7月20日北監蘆字第裁46-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7、18、4頁)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受處分人當時登記住所即臺北縣○○鄉○○路○號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5年12月7日將郵件寄存送達之事實,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龍全 提出之受處分人違規查詢畫面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然因本件違規時間為95年8月9日,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均因時間久遠而遭原處分機關將案卷銷毀,除聲明異議狀、裁決書及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為原處分機關掃描存檔外,已無其他卷證可供查證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除提出上開受處分人違規查詢畫面影本1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確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即將領取通知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處,加之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中,郵政機關人員誤投或誤遞郵件,或疏未確實將寄存送達郵件之領取通知置於受送達處所門首或適當位置之事例,確實時有聽聞,則本案郵政機關究竟有無確實遵守上開法定程序,已有可疑。再者,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3日另有超速違規,其因確實有收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故業已繳交1800元之罰鍰等情,亦據其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提出另案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可見受處分人若有看到郵局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領取通知黏貼於住家門首,衡情應不會置之不理;復觀諸卷附受處分人違規查詢畫面影本,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因寄存逾期而遭退件,受處分人從未前往領取,則其陳稱從未收到郵局之領取通知等語,應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其逕予裁罰,於法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循相關程序處理。
四、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審查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自須先以聲明異議程序合乎法律之規定為前提。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
(三)茲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0日北監蘆字第46-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論是否係原處分機關於遭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所製作,均屬一形式上存在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處分,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聲明異議,交由原處分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再查,受處分人於96年7月20日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時,其戶籍係設於新竹市○○里○○鄰○○路○○○號,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開裁決書係於96年7月25日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三姓橋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亦有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是上開裁決書於96年7月25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起算20日,至96年8月14日(非例假日)異議期間屆滿(按受處分人當時住所地在新竹市,雖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係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即新竹縣與新竹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9月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乃原審未先審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程序是否合乎法律之規定,即逕就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是否合法乙節予以審查,認原處分機關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於法未合,而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循相關程序處理,顯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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