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第539號、第544號、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3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2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99年3月11日經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販毒集團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11日15時4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巷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51公克,驗餘淨重0.043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ng/ml反應。
㈡於99年3月23日經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販毒集團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2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9年4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分別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販毒集團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8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另於99年4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起分別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販毒集團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2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3842號函各1份(臺西分局警卷第13頁,第321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43頁)在卷可參;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4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虎尾分局警卷第8頁、第9頁)附卷可佐;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第544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㈣,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第651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憑;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0451公克,驗餘淨重0.043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該白色粉末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99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079號鑑定書1份(第321號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2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執行刑,於94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沈淪毒海,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暨其自陳家中有年邁之父母親需其照顧,又平日擔任駕駛吊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51公克,驗餘淨重0.043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本身分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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