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書漏載聲請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準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所示之3罪,經本院於99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07月07日│97年08月04日│97年08月04日│97年08月0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42號│99年度偵字第999號│99年度偵字第999號│99年度偵字第99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453號│99年度簡字第40號│99年度簡字第40號│99年度簡字第4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02月04日│99年04月30日│99年04月30日│99年0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453號│99年度簡字第40號│99年度簡字第40號│99年度簡字第40號││決├────┼────────────┼────────────┼────────────┼────────────┤││確定日期│98年03月25日│99年05月28日│99年05月28日│99年05月28日│├────┴────┼────────────┴────────────┴────────────┴────────────┤│附註│⒈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⒉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