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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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鈴凌曾文妹 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鈴凌即曾文妹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鈴凌名下並無財產,其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又每年領取政府三節禮金共7,5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118,474元,雖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1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經債權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40至44、53至84、87至96頁),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9頁)。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5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之收入,為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11,000元、每年領取政府三節禮金共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為證(見調解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1,625元(計算式:11000+75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4,050元、醫療費1,600元、水費100元、電費300元、電信費1,249元、雜費300元、健保費883元。其中,水費、電費、電信費、健保費,經聲請人提出榮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領耀大藥局免用發票收據、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電信費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康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片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0至60、67、68頁),。
2.膳食費及雜支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以8,482元計算(計算式:4050+1600+100+300+1249+300+883)。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143元(計算式: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5,118,474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縱令進行清算程序,因仍需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揭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2月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子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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