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民
蘇文雄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偉民、蘇文雄、 吳天瑋 均為 潘正益 (另行審結)雇用之工
人,潘正益與 朱利達 (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為姻親。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吳天瑋協同胞弟 吳天隆 、友人 張家誠 前往潘正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住處領取工資,因陳偉民與吳天隆發生口角,陳偉民、蘇文雄、潘正益及朱利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天隆,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切割傷、假牙斷裂、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蘇文雄見張家誠上前阻止,承前傷害犯意,持鐵棍1支(未扣案)毆打張家誠胸口,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
㈡案經吳天隆、吳天瑋、張家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偉民、蘇文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天隆、張家誠、吳天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共同被告潘正益、朱利達及證人 潘劭傑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偉民、蘇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偉民、蘇文雄與潘正益、朱利達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蘇文雄因同一糾紛,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毆傷告訴人吳天隆、張家誠,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偉民、蘇文雄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吳天隆、
張家誠,所為非是,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天隆、張家誠達成調解,然未按期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復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蘇文雄持以傷害張家誠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且其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蘇文雄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偉民、蘇文雄與潘正益及朱利達於上開
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天瑋,致其受有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前額挫瘀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天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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