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王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2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於繼承 王漢明 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
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漢明於民國88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王漢明於92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王漢明之繼承
人,未聲請拋棄繼承而聲請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自王漢
明之遺產範圍內,繼承王漢明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王
漢明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應僅就
王漢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