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淑樺
被   告  鄭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3年2月13日起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新臺幣
399,170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9
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4年9月23日公告於民眾日
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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