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英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72元,及其中161,897元部
分自10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72元,及其中161,897元
部分自10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
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
年息20%。),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
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
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9年6月17日起至99年8月
12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00年1月22日止,尚有
172,17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61,897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2,172元,及其中161,
897元部分自100年1月23日起,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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