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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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間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共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30,047元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將
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催討無效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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