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
裴軒暘
被 告 蕭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3
年8月5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計新臺幣320,619元。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
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