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健文
被   告  王雲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平和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綉娟,原告聲請由黃綉娟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屬「瑞士山莊」係由獨立建築物集合而成之社
區,其共同設施之管理及使用具有不可分之特性,而原告係
為全體住戶之權益而設立之委員會,並於民國92年6月12日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北縣汐民字第0920015412號報備在案
。被告均為瑞士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原告管理權
限下之住戶,依原告訂定之章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其有按原告所定規約第10條繳納每月每戶公共基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每坪25元管理費(51至80坪部分以12.5元
收取),若空屋以六折計算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按時
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積欠金額及按
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然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街○○○巷○○號,每月應繳之管理費2,125元,但自94
年6月起至99年11月止,總計有66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合計
金額為140,250元,多次催討未見成效。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瑞
士山莊規約以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瑞士山莊規約第10條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14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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