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00號原告 林秀卿 被告 張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言辯論程序時更正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租賃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元。詎被告自104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租,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房屋租金,嗣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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