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33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理人 郭姿君 受選任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紫涵律師(住桃園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 劉莊逢妹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3年1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莊逢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莊逢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莊逢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莊逢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劉莊逢妹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依聲請人查得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其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然依被繼承人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尚遺有二筆土地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合計新台幣19,255,880元,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函覆無意願擔任等語,此有該署104年6月11日台財產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子女 劉萬福劉勝財劉瑞蘭 到庭陳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到庭陳稱對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無意見等語(見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周紫涵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周紫涵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莊逢妹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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