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輝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玉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計拾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玉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寵物哲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向公司員工吳○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00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寵物哲學公司之辦公室內,未經游○忠之同意或授權,逕於附表所示11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游○忠」之署名(共11枚署押),以此方式接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11紙,並於同年2月底某日,在寵物哲學公司外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1張交付予吳○鈺而行使之,以供借款擔保,致吳崇鈺陷於錯誤而借與30萬元。嗣因林玉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8號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經吳○鈺當庭提出上開本票,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鈺於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他字卷第23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玉輝固坦承係寵物哲學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曾以「游○忠」之名義,在寵物哲學公司之辦公室內填寫如附表所示11張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游○忠是我友人,雖然未得其同意,但我填寫該11張本票,目的是要示範給加盟主參考,其後即就將該11張本票隨手放在寵物哲學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並無行使之意圖,係吳崇鈺私自從辦公室抽屜將該11張本票取走;且吳○鈺證述前後矛盾,吳○鈺並無資力,其不可能向吳○鈺借款並簽發該11張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以游○忠名義,在寵物哲學公司開立附表所示11張本
票,而該11張本票現為吳○鈺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於卷(他字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21至22、39、64、128至136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吳崇鈺於偵查、另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蒞二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74頁),並有附表所示11張本票影本11張、寵物哲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所持用之「 游盛 鋐」名片1張及合夥契約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蒞二卷第53至59、65至68頁、偵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81至83頁)。
且被告未經游○忠同意開立上開本票之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11張本票係其於99年11月間所填寫,
亦未交付該11張本票予吳○鈺,且該11張本票亦非擔保吳崇鈺之30萬元借款云云,然查:
1.證人吳○鈺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本來打算加盟寵物哲學公司,所以有跟銀行貸款(詳如後述),被告知道我身上有錢,所以在99年12月間跟我借20萬元,並開了3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20萬元、發票日均為99年12月27日、到期日均為100年1月27日)給我作擔保,因為我先前已經以加盟金的名義匯款5萬元至寵物哲學公司,所以我再拿現金15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大約在99年12月底至100年1月間,返還該筆20萬元借款,我有將上開3張本票還給被告;後來被告在100年2月間又跟我借款30萬元,因被告前筆20萬元有還,所以我同意再借30萬元給被告,我是在100年2月底、過年前後,在寵物哲學公司外面,拿現金3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該11張本票給我;被告表示沒辦法一次還錢,所以就開立11張本票,如被告先償還1萬元,我就還給被告1張票面金額1萬元的本票,依此類推,當時我認為被告每個月還款壓力不會這麼大,所以就同意;被告將11張本票給我時一併將先前之3張本票交給我收執,就我的認知,被告的意思是如果他沒有償還30萬元,上開3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0萬元)就當作利息,當時我要求被告開立公司票以擔保該30萬元借款,但被告表示公司票已經不能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萬元本票上記載之「限押票保證用途」,依我的認知,應該是如果後面這30萬元沒有還,前面這20萬元就像是利息,類似擔保、補貼我、多還我一點;99年12月間我匯款5萬元至寵物哲學公司後,要求被告開憑據、發票給我,所以被告就開立名目為「寵物專利洗滌設備訂金」的發票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4至74頁), 佐以 吳○鈺確於99年12月
8日匯款5萬元至寵物哲學公司,寵物哲學公司並於同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吳○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寵物哲學公司99年12月8日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再觀諸前揭擔保20萬元借款之3張本票上蓋用寵物哲學公司之印章,而附表所示11張本票上僅有「游○忠」之署名,並無寵物哲學公司之公司章,可見該11張本票之開立與寵物哲學公司之經營無關;且該20萬元部分之3張本票發票日為99年12月27日、本案30萬元部分之11張本票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4日,均與吳○鈺前揭所述之簽發原因、時間大致相符,亦有前揭14張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蒞二卷第65至68頁),而就相關證據與吳○鈺所述相互勾稽對照,其所述之金額、匯款時間及細節,俱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堪認被告為向吳○鈺借款30萬元,而開立本案11張本票並交付給吳○鈺之事實為真。
2.被告雖稱該11張本票係其於99年11月間所開立,然參以證人吳○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12月至100年2月底,曾在寵物哲學公司工作過等語(另案卷第98頁)。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在100年1月23日就將寵物哲學公司盤讓出去,100年1月13日吳○鈺有投資加盟等語(偵緝卷第11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吳○鈺是我盤讓寵物哲學公司前,才來不到半個月的員工等語(蒞二卷第37頁背面),再參酌寵物哲學公司於100年1月13日曾開立吳○鈺繳納寵物哲學公司25萬元款項之收據,有收據影本1紙可參(偵緝卷第12頁),並斟酌前揭吳○鈺曾於99年12月8日匯款5萬元至寵物哲學公司之郵政跨行申請書1紙(偵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78頁),堪認吳○鈺確係於99年12月底至100年
1月初,始至寵物哲學公司工作。而附表所示11張本票既係被告於100年2月間某日,為向吳○鈺借款30萬元所交付,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應係於借款時始簽發票據以供憑證,則被告稱該11張本票係於吳○鈺到職前之99年11月間所開立云云,即無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該11張本票係吳○鈺所偷竊云云,然查:
1.附表所示11張本票,係吳○鈺於另案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訊問中所提出,有另案審判筆錄可參(蒞二卷第48頁),而證人吳○鈺於另案審理中庭呈14張本票(含附表所示11張本票)時證稱:這些本票是被告當初跟我調錢用的,我本來不想抖,但你(即被告)真的太過份…,這些本票都是被告寫的,這幾張票我沒有拿去執行,因為我後來知道被告的本名是「林玉輝」後,我不知道這些票到底有沒有用,一下子是「游盛鋐」、一下子是「游○忠」,我不知道這些票有沒有效果,這些錢被告都沒有還等語(蒞二卷第48頁);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14張本票我並未向法院執行,因為我不瞭解這些票的法律效力,有拿票向他人請教法律服務,但沒有作任何動作,我不知道本票可以軋進去等語(原審卷第
48、72頁背面),足徵吳○鈺對於如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不熟悉,且於取得票據迄今已達數年之久,亦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對被告為任何民事訴訟之行為,況吳崇鈺迄今既未為上開行為,實無需竊取上開本票而徒增自身罹犯刑章之風險,衡情自可合理排除吳○鈺竊取本案附表所示11張本票之可能。
2.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為公司的監視器已經不在,我沒有證據,所以沒有對吳○鈺提出刑事告訴云云(原審卷第134頁),惟有無證據與否,本為司法偵查機關之職責所在,本非被害人所應考量,故如被告認為吳○鈺確實偷竊本案之11張本票,以被告曾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任記者、學歷為大學新聞系畢業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原審卷第136頁),自應知曉本票具有絕對性、無因性、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絕對效力及追索權追及效力,為免自身損失,如確知係吳○鈺所竊取,自應向吳○鈺提出告訴以免票據遭第三人取得而遭受損失,然被告竟捨此而未為之;縱其係於吳○鈺在另案103年4月23日審理時提出上開本票後,始知該11張本票係吳○鈺所竊取,被告始終未向吳○鈺提出告訴,其空言遭竊,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可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11張本票係示範票,目的是要示範給加盟主參考,並非要開立給吳○鈺云云,然查:
1.觀諸該11張本票,其上均詳細填寫金額、發票日「100年3月4日」、發票人「游○忠」、身分證號碼「F12206XXXX號」及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街XX號X樓」(詳細資料均詳卷),此有卷附附表所示11張本票影本可查(蒞字卷第65至68頁),縱如被告所辯該11張本票係為示範給加盟客戶參考,然該11張本票內容除金額外(1張為20萬元、10張均為1萬元)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均相同,衡情被告僅需示範開立一、二張本票即足,甚至開立後亦應立即銷燬,避免外流,實無需連續開立11張相同本票供加盟主參考,又將之留存。再被告雖先於原審辯稱「游○忠」係其偏名,身分證號碼係以身分證號碼產生器製作云云,惟於本院審理則改承游○忠係其友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游○忠確有其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可查(他字卷第32至33頁),則如係示範用本票,被告僅需於本票上記載一般人熟知之虛名如「 王小明 」等名稱即可,豈有擅以其友人游○忠名義簽立於該11張本票上之理,顯與一般人為教導或示範如何填寫票據之方式及情況迥異。
2.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當時公司還未盤讓前,有加盟主來公司,我就示範如何簽立本票,所以才會在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附表編號1)上記載「限押票保證用途」云云(原審卷第13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每個月商標授權費要1萬元,而第一次簽約一定要20萬元,所以20萬元的本票上面才會備註「限押票保證用途」,他們往往當下來簽時都是瞬間的,不可能先準備一筆錢來公司云云(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然前後不一、有所矛盾。而上開本票記載「限押票保證用途」,亦與吳○鈺證述上開本票係供借款擔保用,目的相符,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係有所隱瞞而無法自圓其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亦難認為可採。
㈤至被告復辯稱:當時吳○鈺既需在寵物哲學公司工作,應無
資力可供借款云云。然查,證人吳○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間我本來打算加盟寵物哲學公司,雖然後來沒有加盟,但我已經跟銀行借款30幾萬元資金,我是分別跟聯邦銀行、澳盛銀行借款,兩家借款加起來有30幾萬元,當時被告知道我有跟銀行貸款,身上有資金,就跟我借錢,我借給被告的錢就是從上開銀行貸款中所支出的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73至74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澳盛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證人吳○鈺確曾於99年12月間向澳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9萬元,澳盛銀行並於99年12月22日匯款9萬元至吳○鈺帳戶;另吳○鈺亦曾於99年間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該行申請開運發財金25萬元等情,有澳盛商業銀行104年7月24日104澳盛(台商)字第0141號函及聯邦銀行104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
5頁),堪認吳○鈺於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確有30萬元之資金可出借與被告。雖吳○鈺並未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惟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被告未供行使之用而交付附表之本票11紙予吳○鈺,吳○鈺何能持有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稱吳○鈺先稱借款20萬元未還,後改稱該筆20萬元
已還清,因認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固然吳○鈺於另案103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那些票被告都沒有還錢(另案卷第107頁背面);於104年3月10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20萬元有還(原審卷第66、69頁),惟吳○鈺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應訊時有說20萬元有還,當時可能是情緒激動所以說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72頁),且被告係於99年12月底向吳○鈺借款20萬元,距另案103年4月23日審理時已達3年4月,衡以一般人記憶力有限,且被告與吳○鈺間除該筆20萬元之借貸關係外,尚有以本案11張本票為憑證之30萬元借貸關係,此兩筆借款時間甚近,復被告仍未償還該30萬元之債務,衡情吳○鈺不無有混淆之可能,況吳○鈺前揭所述借款之過程及細節,俱無矛盾且與相關證據資料相符,難謂證人吳○鈺所述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姓員工以證明吳○鈺並
非其員工云云,因被告另案審理已自承吳○鈺係才來不到半個月的員工等語(蒞二卷第37頁背面),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經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㈧綜上所述,並審酌附表所示11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30萬元
,與吳○鈺前揭所稱借予被告之款項數額相符,且與吳○鈺向銀行貸款金額相差無幾,又被告均未經游○忠之授權或同意,逕以「游○忠」名義開立附表所示11張本票等情,足徵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示11張本票以供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10
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度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
因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264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林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上偽造「游○忠」之署押,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被害
人詐取30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應就此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前
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已如上述,被告係為供擔保借款之目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經認定如前,並非以之作為支付工具使用而換取票面價值之財產,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不另成立該罪,尚嫌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未徵得票載名義人游○忠之同意,即任意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游○忠及票據持有人吳○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張數達11張,票面金額合計30萬元,其所為顯已破壞票據交易秩序;且被告於犯罪後未見悔意,迄今復未賠償吳○鈺及游○忠,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教育程度為大學新聞系畢業、曾任報社記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經游○忠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1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該11張本票現由吳○鈺持有中,並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游○忠」署名共1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人│├──┼────┼──────┼─────────┼─────┤│1│CH000000│100年3月4日│20萬元│游○忠│├──┼────┼──────┼─────────┼─────┤│2│CH000000│100年3月4日│1萬元│游○忠│├──┼────┼──────┼─────────┼─────┤│3│CH000000│100年3月4日│1萬元│游○忠│├──┼────┼──────┼─────────┼─────┤│4│CH000000│100年3月4日│1萬元│游○忠│├──┼────┼──────┼─────────┼─────┤│5│CH000000│100年3月4日│1萬元│游○忠│├──┼────┼──────┼─────────┼─────┤│6│CH000000│100年3月4日│1萬元│游○忠│├──┼────┼──────┼─────────┼─────┤│7│CH000000│100年3月4日│1萬元│游○忠│├──┼────┼──────┼─────────┼─────┤│8│CH000000│100年3月4日│1萬元│游○忠│├──┼────┼──────┼─────────┼─────┤│9│CH000000│100年3月4日│1萬元│游○忠│├──┼────┼──────┼─────────┼─────┤│10│CH000000│100年3月4日│1萬元│游○忠│├──┼────┼──────┼─────────┼─────┤│11│CH000000│100年3月4日│1萬元│游○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