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明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58號、104年度偵字第13462號、104年度偵字第1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蔡明 政綽號「 阿炮 」明知 海洛 因為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嘉方 、 吳志 彬。 嗣警 於
104年5月27日1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 蔡明政 住處搜索,扣得蔡明政所有且供上開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43頁、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政(下稱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向張嘉方、 吳志彬 各收取500元,並各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渠2人,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伊與他們(張嘉方、吳志彬)都是合資去買,因他們都知道僅有500元,是沒有地方可買到海洛因的,所以才與伊合資購買。而伊買回來時,因海洛因的量會比較多,所以伊會分1半給他們,但張嘉方部分則伊會多分一點,因張嘉方知道伊是要出去購買,因此伊多分的部分,是作為購買毒品的跑腿費用云云(本院卷第52頁)。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張嘉方、吳志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104年7月21日羈押庭及同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庭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21、45頁),核與證人張嘉方、吳志彬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8-11、16-20頁),並有被告與張嘉方、吳志彬2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被告住處前蒐證照片19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1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42-44頁;偵一卷第140-147頁;偵二卷第4-5頁;原審卷第58頁),及扣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是在羈押期間,想說若不承認販賣海洛因,則可能會被繼續羈押,所以當時才會承認販賣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1日羈押庭時,(法官問:你不要為了要交保又改成承認,你到底有無賣海洛因給張嘉方?)有,伊是在伊家前賣給他,時間是在104年5月12日晚上9時多(即附表一編號1),另
1次是在104年5月19日下午1時48分左右(即附表一編號2)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又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3日以新台幣8萬元准予交保後,復於同年
8月1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嘉方、吳志彬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被告具保責付程序單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4年聲字第3207號卷第11-13頁)。況被告之辯護人於當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很後悔,已坦承犯行,惟被告販賣一級毒品次數、金額都很低,販賣對象也只有兩個人,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雖無法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有該辯護意旨狀可參(原審卷第51-52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張嘉方、吳志彬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原審審理中,先供稱:張嘉方、吳志彬他們都是先跟伊講(要買海洛因),伊則跟他們說等伊有拿到毒品(海洛因)時,再交給他們,伊沒有跟他們說要拿錢,是他們自己拿錢給伊的云云(原審卷第67頁),惟於104年10月1日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伊係先向張嘉方、吳志彬收取500元後,再離開前往他處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究係先向張嘉方、吳志彬拿錢購買海洛因,或拿海洛因交付張嘉方、吳志彬後再拿錢,其先後所述已有矛盾,故其上開所辯,自難信以為真。況證人張嘉方於偵訊已證稱:伊於104年5月12日21時35分、5月19日13時,有到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住處前)向綽號「 阿砲 」(即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當天(104年5月19日13時)伊未下車,是「阿砲」走到車子駕駛座旁邊將毒品交給伊,伊在駕駛座內把500元交給「阿砲」…(問:你是否故意要陷害被告才為上述陳述?)不是,伊確實有跟他(蔡明政)買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7-20頁)。另證人吳志彬於偵訊亦證稱:伊於104年2月25日7時21分、5月26日7時28分、5月27日13時50分許,都有向綽號「阿砲」(即被告)購買海洛因,都是500元購買…(問:你跟阿砲購買海洛因的方式?)都是先用電話跟「阿砲」聯絡後,到他的住處時,會再撥打1通電話,響1聲就掛斷,「阿砲」就會走出來跟伊交易等語…(問:你是否故意要陷害被告才為上述陳述?)不是,確實有跟他購買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9-11頁)。足見證人張嘉方、吳志彬均係分別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張嘉方於原審雖證稱:(問:你覺得你是跟被告買,還是你們兩個一起集資去跟別人買?)這個伊不太清楚…反正500元就是隨他秤,他是否多給伊,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0-111頁反面),及證人吳志彬於原審雖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認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
惟被告與張嘉方、吳志彬就如何合資購買,及如何分得所購買海洛因份量之細節,均無法明確敘述,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吳志彬又證稱:(問:為何你會覺得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伊是拿錢給他,他給伊海洛因,至於他海洛因的來源如何伊並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合資購買的意思?)伊不太清楚、(問:就你的理解,你交易的過程就是去拿毒品,然後把錢交給對方?)是。(問:你去找被告拿毒品的時候,他是否就直接把包裝好的毒品給你?)是、(問:你是否會跟被告確認毒品的重量多少?)沒有,伊不清楚《重量》。(問:你覺得被告賣你
500元有沒有賺你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3頁)。是依證人張嘉方、吳志彬前揭原審之證述,證人張嘉方、吳志彬於購買前,雙方既未言明出資之金額,及事後應分得海洛因若干,且證人張嘉方、吳志彬對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又均不在意,故顯與一般合資購買者,事前會約定出資金額,事後會在意所取得之毒品數量等節,並不相符。又參諸被告亦自承:伊拿海洛因給張嘉方時,伊會抽取部分海洛因施用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與張嘉方、吳志彬合資購買云云,自難採信。
(三)證人吳志彬於原審雖又證稱:被告曾有1次在電話中說要一起合資購買…,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交易中之其中
1次在電話中有表示要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惟經原審當庭訊以是否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3次交易中之1次?證人吳志彬則證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及反面)。然觀之證人吳志彬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均未在電話中表示要與證人吳志彬合資購買等情,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3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3頁),且證人吳志彬於原審亦證稱:監聽譯文中,會講這麼簡短而沒有講到關鍵內容,是因為講這樣被告就知道伊要過去找他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證人吳志彬上開證述:被告曾有1次在電話中表示要合資購買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張嘉方於原審固證稱:伊吸食海洛因的來源是跟被告拿的,伊會先打電話說要過去找他,看他有沒有空,就跟他拿500元,他都是錢拿去,先出去過一會再回來拿給伊海洛因,大概等20、30分鐘云云。另證人吳志彬於原審固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至5這3次,其中有1次被告在伊到場後,跑出去跟別人拿,請伊在家裡等他,他回來後再拿海洛因給伊,但伊沒有印象是哪1次云云。然觀諸證人張嘉方於偵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交易經過,係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伊是過去問他何時有回收物,然後再問他可否跟他購買海洛因,當天買500元的海洛因,伊走到鐵門裡面交易,有拿到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且有將錢交給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伊則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到現場,而當天交易地點是在伊車旁,伊沒有下車,是在車內把5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7-19頁)。另證人吳志彬於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交易經過,則證稱: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而在高雄市○○區○○路被查獲的針筒就是伊打海洛因的針筒;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的數量不清楚,都是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後,再到他住處時,又撥打1通電話,響1聲就掛斷,被告就會走出來跟伊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8-11頁)。足見證人張嘉方、吳志彬於上開偵訊中均未證述被告有先向渠2人收取500元後,再外出拿取海洛因之情,且觀之警方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間之蒐證照片,亦未見有被告外出拿取海洛因等情,復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8頁;偵一卷第140-147頁)。益見證人張嘉方、吳志彬於原審所證被告是先向渠2人收取500元後,再外出拿海洛因之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依據。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購買海洛因之原價交付海洛因予張嘉方、吳志彬,應係構成轉讓海洛因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於原審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2這兩次,伊都有偷一點點(海洛因)的量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且又供承:伊於104年5月間都沒有工作…,(問:那你當時的經濟來源為何?)是前兩個月顧按摩店存的錢…(問:你沒有工作時怎麼有錢去買毒品?)是伊之前的積蓄,伊也沒有吃很久,吃一、兩個月而已,伊把存的兩、三萬元都花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惟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等多項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平日已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何經濟來源,且生活狀況亦甚拮据,則其又何有可能會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未有特別深交吳志彬、張嘉方之理,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應係販賣海洛因予張嘉方、吳志彬無訛,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六)又按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罪刑亦相當重,行為人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與張嘉方、吳志彬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應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已甚顯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固有5次,然所販售對象卻僅有張嘉方、吳志彬2人,且各次販賣所得亦僅500元,其惡性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之犯罪情節,已有顯著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若量處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所為之程度,均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售圖利,嚴重損及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金額甚少,及被告曾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刑,復敘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海洛因各次所得之財物均為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次數及各次海洛因之數量,且犯罪時間均在104年5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就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應予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海洛因,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7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方式│││││格││├──┼───┼───────┼──────┼──────────────┤│1│張嘉方│104年5月12日21│僅足以施用1│張嘉方於左述時間,騎乘車牌號││││時35分許,在蔡│次數量之第一│碼PPZ-261號重型機車前往左述││││明政高雄市橋頭│級毒品海洛因│地點,在蔡明政住處門口停車,│○○○區○○街○○號住│1小包,價格│張嘉方步行進入蔡明政住處後,││││處│新臺幣(下同│交付蔡明政500元,蔡明政即交│││││)500元│付左述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完││││││成交易後,張嘉方便走出蔡明政││││││住處,旋騎乘機車離去。│├──┼───┼───────┼──────┼──────────────┤│2│張嘉方│104年5月19日13│僅足以施用1│張嘉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時48分許,在上│次數量之第一│電話,於104年5月19日11時5分7││││址蔡明政住處前│級毒品海洛因│秒、12時24分24秒撥打至蔡明政│││││1小包,價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元│話,確認蔡明政何時返回住處,││││││蔡明政於同日12時45分36秒以上││││││開門號撥打張嘉方上開門號表示││││││張嘉方可以過來,張嘉方便於左││││││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述地點門口││││││停車,蔡明政步行至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處,張嘉方坐在車││││││內未下車,兩人交談後,張嘉方││││││交付蔡明政500元,蔡明政即交││││││付左述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完││││││成交易後,張嘉方便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3│吳志彬│104年5月25日7│僅足以施用1│吳志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時21分許,在上│次數量之第一│電話,於104年5月19日7時18分││││址蔡明政住處│級毒品海洛因│36秒撥打至蔡明政使用之門號09│││││1小包,價格│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過│││││500元│去找蔡明政後,吳志彬於同日7││││││時21分許抵達蔡明政住處後,於││││││同日7時21分48秒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蔡明政上開門號,惟僅響一││││││聲即掛斷,讓蔡明政知悉其已抵││││││達,吳志彬便於左述時地交付蔡││││││明政500元,蔡明政即交付左述││││││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完成交易。│├──┼───┼───────┼──────┼──────────────┤│4│吳志彬│104年5月26日7│僅足以施用1│吳志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時28分許,在上│次數量之第一│電話,於104年5月26日6時39分││││址蔡明政住處│級毒品海洛因│撥打至蔡明政使用之門號098111│││││1小包,價格│9664號行動電話,表示要過去找│││││500元│蔡明政後,吳志彬於同日6時41││││││分許抵達蔡明政住處後,於同日││││││6時41分20秒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蔡明政上開門號,惟僅響一聲即││││││掛斷,讓蔡明政知悉其已抵達,││││││惟因蔡明政遲未出現,吳志彬又││││││撥打電話要蔡明政快一點,蔡明││││││政於電話中告知在廁所,於同日││││││7時28分19秒吳志彬又撥打電話││││││表示已經抵達,蔡明政方出現,││││││吳志彬便於左述時地交付蔡明政││││││500元,蔡明政即交付左述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完成交易。│├──┼───┼───────┼──────┼──────────────┤│5│吳志彬│104年5月27日13│僅足以施用1│吳志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時50分許,在上│次數量之第一│電話,於104年5月27日13時44分││││址蔡明政住處前│級毒品海洛因│5秒撥打至蔡明政使用之門號098│││││1小包,價格│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過│││││500元│去找蔡明政後,吳志彬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蔡明政住處後││││││,於同日13時50分48秒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蔡明政上開門號,惟僅││││││響一聲即掛斷,讓蔡明政知悉其││││││已抵達,蔡明政便步出家門至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處,吳志││││││彬便於左述時地交付蔡明政500││││││元,蔡明政即交付左述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完成交易,未久吳志││││││彬便駕車離去。│└──┴───┴───────┴──────┴──────────────┘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蔡明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蔡明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蔡明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蔡明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蔡明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欄一、(二)施│蔡明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7│事實欄一、(二)施│蔡明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後淨重共貳點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