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29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被告 蘇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40元,及其中25,05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25,05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37,740元帳款未付。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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