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祖毅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3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祖毅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4日23時39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對面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一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一支及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
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屬行政院
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其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
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
23條亦有明定。本件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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