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昆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昆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39、7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水寮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街○○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中,為警於99年7月27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