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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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祥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99年7月1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家祥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次查,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及報到通知函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及「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住居所,均遭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此有該署執行傳票及報到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受刑人之戶籍地嗣亦於99年3月30日遷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查。受刑人嗣於100年4月8日固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乙址,並於同年5月4日入伍服役,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參,然受刑人於檢察官寄發前揭執行傳票及通知函之99年8月、10月、11月間,渠住居所確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
又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日對受刑人合法公示送達執行函,有該署公示送達公告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仍未到案,足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堪認情節重大,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