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原告 黃居寶 被告 賴雅芳 被告 黃于軒 被告 黃偉婷 被告 陳怡珊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雅芳等人以:媽媽得癌症需要醫療費、違約需違約金、需要補血小板、向錢莊借錢遭討債、服裝設計需要學費、需要健保費等事由,向原告詐騙。爰依法求為判命被告賴雅芳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9號案件相關卷證,檢察官並未就原告經詐騙部分起訴被告黃偉婷、陳怡珊,是其等並非對原告犯罪之被告或負有賠償責任之人,此部分原告起訴應非合法。又被告賴雅芳、黃于軒被訴詐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其等4人依照上開規定,均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