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原告天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告 楊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租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承租之計程車及積欠之租金等,而兩造約定如因契約爭執涉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