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外,均廢棄。
2、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欲右轉文化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即直行車)先行,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粗隆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受傷送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98元、自94年1月10日車禍受傷之日起至95年3月止共1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工資每月15,800元計算,共205,400元、住院10日由胞姐看護,比照一般24小時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損失20,000元;因車禍受傷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35,198元(原請求之復建費用109,5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5,230元,業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撤回起訴)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5,198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當天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文化街口而準備右轉文化街時,因號誌燈已變換為黃燈,再變換為紅燈,因此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停住等待綠燈後始欲行駛。未料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竟突然從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急速打滑跌倒在上訴人所停住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約15公尺處,因此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未與被上訴人之機車擦撞,更未碰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顯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受傷前並無工作,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3月止,每月之勞動能力損失15,800元,顯欠依據。故被上訴人請求13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205,400元,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三個月為合理。
(三)被上訴人請求10天之看護費2,000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支付該看護費,被上訴人之胞姊雖有看護被上訴人,但不會向被上訴人收取看護費,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亦欠依據。
(四)依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所受傷害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500,000元,顯然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三)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行車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較為公平合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機車,為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致伊受有上開傷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卷第5頁)。上訴人則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當時係停於該路口等候綠燈,並未擦撞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被上訴人是因騎車速度過快自行跌倒而受傷等語為辯。查:
(一)、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事案卷內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刑字第0940003022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10頁),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已穿越人行道及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且以與直線方向呈約30度角度向右停放,顯見上訴人於肇事當時正在進行右轉動作,與一般汽車是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綠燈車向必為直線之情有別,顯見車禍當時,上訴人顯係駕駛小客車右轉而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無疑,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停於交岔路口等候綠燈云云,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不符,不足採憑。
(二)、被上訴人之機車送修之估價單所示,機車左側蓋、左剎
車小把手均有受損,而兩造均不爭執當時二人原係同向行駛,由被上訴人之機車之上述損壞情形,機車係左側受損,且受損部位為機車左側蓋、左剎車小把手,而非機車之左前方,顯見機車係遭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撞及而倒地。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刑字第0940003022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天雨路滑之情形,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若非與上訴人之車輛擦撞,應不致於自行跌倒。故上訴人所辯是因被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自行跌倒云云,亦不可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為同條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其轉彎車自應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駕車右轉致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失。本件車禍,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經送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OV-10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右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碰撞機車,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SNE-533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5年1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5550015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94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卷第15、16頁)。然上訴人不服該鑑定結果,因而再送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甲○○(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即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5年3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4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足參(見原審94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卷第30至32頁),是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正當。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駕車撞傷,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收據7紙(見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卷第6至9頁)、仁祐堂中醫診所收據1紙(見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卷第10頁)、泉順中醫診所收據2紙(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卷第
12、13頁)、霧峰澄清醫院收據8紙(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卷第15、16、18、19頁)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紙(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卷第22頁)為證,其金額合計28,013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等醫療費用支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等醫療費用,並無不合。
(二)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所提泉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因左肩骨折,影響其工作能力,生活須人照料,建議持續治療及復健約一年」(見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約四個月即自94年5月26日起,陸續受雇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加油站,此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20頁)附卷足憑,被上訴人於車禍左肩骨折後約四個月,即先後在上述公司上班,顯見其於車禍發生時非無工作能力,因本件車禍致須於車禍發生後約四個月始能受僱於上述公司服務,被上訴人顯受有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當時雖無固定工作,但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四個月內因須治療及復健,無法為任何形式之工作以獲取報酬,客觀上顯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6日起即開始應徵工作,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以目前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其數額為63,360元(15,840×4=63,360)。
(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治療3日,在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治療7日,此十天住院期間均由胞姊看護,比照一般24小時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計算,共支出20,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卷第5、14頁)。上訴人對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爭執,僅辯稱被上人不能證明其曾支付該看護費,被上訴人之胞姊基於親情應不會向被上訴人收取看護費,被上訴人無此費用之支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查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因實施手術須臥病在床休養,顯然無法自理生活,雖由胞姊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被上訴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胞姊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參看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176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88年台上字第928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是本件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住院期間(10日)由其胞姊看護,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20,0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四)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粗隆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手術治療期間共住院10日,且須約一年之復健治療,精神上感受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甲○○之學歷為台中縣豐原市翁子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台中縣豐原市○○○段○○○○號、935地號、942地號、942-1地號、943地號、944地號、9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總值約一千餘萬,負債約四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台中縣東勢高工汽車修護科畢業,受僱於麵包店擔任餅乾師傅,月薪兩萬七千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200000元為適當云云,尚非可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8,01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36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411,373元(計算式:28,013+63,360元+20,000+300,000=411,373)。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被上訴人於警員詢間時供承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被上訴人顯已超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被上訴人超速駕駛機車,於遇有突發狀況時,勢將無法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故其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情,業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87,961元〔計算式:411373×(1-0.3)=287,96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28,00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95)新產豐發字第15號函在卷足參。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59,958元(計算式:287,961-28,003=259,958)。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9,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958元,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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