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欲右轉文化街時,因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粗隆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住院及復健期間,總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7,798元。
⒉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以勞動基
準法最低工資每月15,800計算,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3月止,共13月,薪資損失為205,400元。
⒊看護費用:住院10日,由胞姐看護,比照一般24小時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元。
⒋慰撫金:請求500,000元。
以上合計735,198元(原請求之復建費用109,5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5,230元,業經原告撤回)。
(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198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4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文化街口而準備右轉文化街時,因號誌燈已變換為黃燈,再變換為紅燈,因此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停住等待綠燈後始欲行駛。未料原告駕駛之機車竟突然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急速打滑跌倒在被告所停住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約15公尺處,因此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未與原告之機車擦撞,更未碰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雖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有過失,惟屬冤枉。
(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必須以實際發生損害者始得請求。茲查:
⒈原告受傷前並無工作,因此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0日
起至95年3月止,每月之勞動能力損失15,800元,顯欠依據。故原告請求13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205,400元,顯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10天之看護費2,000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曾支付該看護費。故原告請求看護費,亦欠依據。
⒊依原告之身分、地位及所受傷害情形,則原告請求精神損害500,000元,顯然過高。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惟本件行車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故若認為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雖以其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正在該路口停等綠燈,並未擦撞原告之機車,原告是因騎車速度過快自行跌倒而受傷等語置辯。但查:
(一)依附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刑事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業已穿越人行道及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且是以與直線方向呈約30度角度向右停放,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正在進行右轉動作,與一般汽車是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綠燈之情形有別。故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在停等綠燈,核與現場跡證不符,無從採信。
(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天雨路滑之情形,原告所騎機車,若非與被告之車輛擦撞,應不致於自行跌倒。故被告所辯是因原告騎車速度過快自行跌倒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為同條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其轉彎車自應讓直行之原告所騎機車先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駕車右轉致與原告所騎機車擦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二、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送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甲○○駕駛OV-10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右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碰撞機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SNE-533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95年1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5550015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然被告不服該鑑定結果,因而再送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5年3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4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足參。本院審酌該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原告於警員詢間時供承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則原告顯然已經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規則第93條第1項參照)。原告超速駕駛,於遇有突發狀況時,勢將無法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故其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亦應認為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從而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為可採,本院即以之作為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之依據。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七。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茲將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收據7紙、仁祐堂中醫診所收據1紙、泉順中醫診所收據2紙、霧峰澄清醫院收據8紙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紙,金額合計28,013元。本院認為該等支出,均屬必要醫療費用。
(二)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提出之泉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因左肩骨折,影響其工作能力,生活須人照料,建議持續治療及復健約一年」,但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查詢表所示,其自94年5月26日起陸續受雇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加油站,雖然受雇之時間各僅有1至2個月(原告陳述於試用期滿後即未被錄用),但由此可證原告所受左肩骨折之傷害,於約一年之復健期間內,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僅是於應徵工作時不易為雇主錄取而已。又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殘廢程度,其所稱「骨折部分已經治癒,但因韌帶無法生長完全,不能搬重物」等語,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惟原告所受左肩骨折(左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須有一定期間之治療及復健。雖然原告於94年1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並無固定工作,但原告於該治療及復健期間,勢必無法為任何形式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故客觀上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自94年5月26日起即開始應徵工作,因此認為原告受有相當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以目前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其數額為63,360元(15,840×4=63,360)。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治療3日,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治療7日,此有該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於此住院期間,因實施手術須臥病在床休養,顯然無法自理生活,其雖然由胞姊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本院認為原告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從而本件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此住院期間(10日)之看護費用,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20,000元。
(四)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粗隆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手術治療期間共住院10日,且須約一年之復健治療,故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該骨折傷害造成其日後謀職不易;及被告於肇事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拒不與原告洽商和解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11,3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13元+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63,360元+看護費用2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411,373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961元(計算式:411,373×(1-0.3)=287,96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28,00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95)新產豐發字第15號函在卷足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9,958元(計算式:287,961-28,003=259,95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原告於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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