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23、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越門扇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寶特瓶(空瓶)貳個、膠帶壹包及膠帶參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 王美鈴 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王美鈴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4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包括禁止其對王美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美鈴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王美鈴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民事保護令於95年5月3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同年5月4日經乙○○親自簽收。不料乙○○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如下所述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於95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帽子,身上背著包包(內有其所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兩瓶及膠帶等物),前往王美鈴上開住所,先按門鈴,未有人應門,即以腳踹毀王美鈴住處之鋁質紗門,毀越門扇而侵入屋內,旋為王美鈴察覺而欲撥打電話報警,乙○○立即上前抓住王美鈴頭頸部,且拔掉電話線,向王美鈴稱:「別想求救,沒人會來救你」等語,繼之徒手毆打王美鈴之頭部、臉部、身體,且一手抓住王美鈴的頭髮,一手取出上述自備之汽油一瓶,自王美鈴之頭頂往下澆淋(汽油全部用盡),恐嚇稱「絕對讓你死」,並將手高舉,作勢點火,恫稱「再假瘋,就給你死」(台語)等語,復將王美鈴拖入客廳,且接續毆打,並逼問二人子女名義申請而由王美鈴使用之提款卡在何處及密碼為何,且於王美鈴遭毆打不能抗拒之際,強取王美鈴所有掛於客廳櫥櫃之皮包〔內有王美鈴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從內取出王美鈴持用之行動電話,放入自己口袋後,對王美鈴稱:「沒人會救你」,並將該皮包背掛在自己身上,再取出另外一瓶汽油,將其中部分汽油澆淋在王美鈴頭部及身體(未用完,尚餘450㏄),復取出自備之膠帶,纏綁王美鈴之雙手,惟遭王美鈴掙脫;乙○○見狀即接續揮拳毆打王美鈴,並續逼問提款卡在何處及密碼為何,且再次以膠帶纏綁王美鈴雙手,王美鈴因無法抗拒乃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佯稱提款卡置於2樓床頭櫃;乙○○即以膠帶貼住王美鈴嘴部,並接續恐嚇稱:「下一個就是你女兒,你們都該死」等語,旋將王美鈴關入1樓浴廁內,並自屋內搬來數張椅子堆疊堵住浴廁門口,使王美鈴不能抗拒後,即登上2樓,在床頭櫃取走王美鈴所有之現金8千餘元。王美鈴因遭乙○○上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瘀腫、臉部挫傷併擦傷、上門牙缺損、鼻骨骨折併流鼻血、雙手多處瘀傷(手臂、手肘、前臂)等傷害,其趁乙○○至2樓之際,用力推開浴廁門縫,於同日8時5分許,迅速逃離至隔鄰,由鄰人協助報警,並送醫急救。乙○○取得上開財物後,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對面之岳勝汽車商行查獲,並扣得前揭王美鈴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王美鈴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3萬5百元、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所有裝汽油之空寶特瓶1瓶、尚裝有汽油450㏄之寶特瓶1瓶(瓶內之汽油於證物送入贓物庫時業已倒掉,剩空寶特瓶1個)、捆綁王美鈴之膠帶1包及用餘之膠帶3捲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王美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係被害人王美鈴之前夫,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王美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美鈴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王美鈴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所至少100公尺;其於95年7月6日有至上址毆打王美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行為,辯稱:我沒有破壞門窗,係按門鈴後,王美鈴自行開門讓我進去祭拜祖先,拿走的包包及裡面的錢是我自己的,不知道裡面有王美鈴的東西,沒有用膠帶綁王美鈴,亦未將她關到浴廁內,也沒有恐嚇她,潑汽油在她的身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王美鈴之前夫,且被告因曾對王美鈴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4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包括禁止被告對王美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美鈴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王美鈴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民事保護令於95年5月3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同年5月4日經被告親自簽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該裁定書於95年5月3日寄存於南投縣竹山派出所而於同年5月4日經被告親自簽收之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103頁)。
(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0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鈴於偵查中結證:「早上7點40幾分左右,我聽到外面有撞擊聲音‧‧‧我跑出來客廳看時,發現乙○○的頭已經撞進門裡來,紗窗已經被他(指被告,下同)撞壞了,我看到要趕快去打電話,他就衝過來抓住我的頭,一邊把電話線拔掉,說別想求救,沒有人會救你,就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身體,並從他的袋子裡拿出一瓶汽油,汽油往我頭上淋下來,說絕對讓你死,然後把我拖進中間的客廳,進去後還是一直打我,然後就問我說提款卡在哪裡,而且他經過樓梯時,看見我掛在客廳的皮包,把我的手機拿出來,放進他的口袋裡,說:『沒人會救你』,然後將我的皮包掛在他的身上,之後他又淋了我第二次的汽油,然後拿出他帶來的膠帶,纏我的雙手,我有掙脫,他又一直揮拳,然後又問我提款卡放哪裡,我告訴他,我放在二樓的床頭櫃那裡,因為我不說的話,他會一直揮拳打我,而且又繼續用膠帶纏我雙手。我說了以後,他又把膠帶封住我的嘴巴,說:『下一個就是你女兒,你們都該死』,然後就把我拖到浴室,我聽到他拖客廳及廚房的椅子,堵在浴室的門口,我聽到他往樓上去的聲音,就趕快推了一個小小的縫,逃出浴室,再從客廳跑出,逃到隔壁去,他們看不對勁,就把門關起來,然後報警」「(問:你發現何東西被拿走?)床頭櫃的錢整數是8千元,零錢多少我不確定,他都拿走了,還有一開始他拿走了我的皮包,皮包內有3萬元及一些零錢,還有身分證、行照及駕照、健保卡及手機」「提款卡其實沒有放在那裡(指2樓的床頭櫃),我只是要把他引開」「他問我提款卡放哪邊時,還問我提款卡密碼,我有跟他說」「皮包是他自己拿走的,而提款卡放哪裡是因為我經不起他打,所以我才告訴他在二樓的床頭櫃的,皮包是掛在走道邊的櫃子上的把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6頁);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另明確結稱:「(問:你與家人與被告有無債務糾紛)沒有」「(問:被告在進入屋內之前,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被告破壞紗門進入」「(問:被告澆你汽油後,被告有無點火的動作?)‧‧‧被告的手有舉高,並說『再假瘋,就給你死(台語)』,但是被告的手裡有沒有東西,我沒有看清楚」「(問:扣案的膠帶是否為你們家所有?)不是,是被告自己帶來的」「(問:提款卡是何人的?)是孩子的,平常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明確,並有竹山秀傳醫院95年7月6日出具記載被害人王美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瘀腫、臉部挫傷併擦傷、上門牙缺損、鼻骨骨折併流鼻血、雙手多處瘀傷(手臂、手肘、前臂)」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據(見同上警卷第17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5至61頁)及現場照片23張(見同上警卷第20至31頁)在卷可稽,並有寶特瓶空瓶2個、捆綁王美鈴之膠帶1包及用餘之膠帶3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明顯可見被告係於95年7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至王美鈴住處,先按門鈴,隨後即以腳踹踢鋁質紗門,再低頭彎腰從踹破之紗門侵入住宅,是被告辯稱該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非當日所拍攝,其係經王美鈴開門同意而進入屋內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亦顯示(見原審卷第53頁、同上警卷第22頁),被害人王美鈴於95年7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逃出住宅時,雙手仍被綁住,且有數張椅子堆疊堵在一樓浴廁門口前,顯見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王美鈴自由之行為,其辯稱沒有用膠帶綁王美鈴,亦未將她關到浴廁內云云,顯不可採。另卷附診斷證明書尚記載「病患因遭人打傷,經119送至本院急診就醫。身上頭髮有汽油味」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8頁),顯見被告確有將汽油澆淋在被害人王美鈴頭上,其辯稱沒有潑汽油在她的身上云云,亦無可信。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今日的犯案動機為何?)因為我們有金錢上之糾紛,所以不滿才犯案」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係為財物而違反保護令侵入王美鈴之住宅,其嗣後辯稱係為祭祀祖先而進入屋內,即非可採。另被告於95年間以被害人王美鈴及渠等所育子女 陳愷瑋陳愷倫陳怡婷 為對造人,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5年5月29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聲請人與對造人原本夫妻,現已離異,從家暴的發生到婚姻的結束,這期間絲毫看不出有任何改善關係的機會。男方甚至公然動粗打人或至住處及子女上班場所騷擾,以致親屬關係蕩然無存。如今更要求以金錢方式來規劃彼此關係‧‧‧:㈠聲請人非經對造人同意,不得有任何藉口接近住處及上班場所‧‧‧㈤聲請人不得向對造人及子女或其三等親屬利用各種法律之名義及不正當手段提出金錢要求或履行義務等。除非對方出於自願。㈥雙方約定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對造人一次付清‧‧‧」,有該調解委員會95年竹調字第101號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述被害人王美鈴已給付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則證人王美鈴前揭證述其及家人與被告間並無債務糾紛等情,應屬真實。然而,被告竟藉詞金錢糾紛前往被害人王美鈴住處,並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問被害人王美鈴所持用子女之提款卡置於何處及密碼,至使被害人王美鈴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王美鈴所有之皮包(內有王美鈴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3萬餘元、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置於床頭櫃之現金8千餘元等財物後離去,其間並從該皮包內取出王美鈴之行動電話,放入自己之口袋內,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亦知拿取之物品非其所有,則其辯稱拿走的包包及裡面的錢是其自己所有,不知道裡面有王美鈴的東西云云,顯非可信。再參諸被告當日既對被害人王美鈴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則被害人王美鈴豈有可能心甘情願將金錢給被告,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係王美鈴告訴他皮包內有錢,可以拿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違反保護令,以腳踹毀被害人王美鈴住處之鋁質紗門,毀越門扇而侵入屋內,進而以毆打、恐嚇、妨害自由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王美鈴無法抗拒而強取王女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毀越門扇強盜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王美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美鈴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王美鈴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所至少100公尺,故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違反3項保護令之內容,但所違反者係同一之保護令,仍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一罪。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盜犯行中,毆打被害人王美鈴之身體多處成傷,顯具有傷害王女身體之故意及行為,並經被害人王美鈴於警詢提出傷害告訴(見同上警卷第8頁),當應另負傷害罪責。毀越門扇而入室強盜,其毀壞門扇之行為即該當於毀損;越入之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毀越門扇強盜之行為,即不得再論以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構成侵入住宅罪(見原審卷第44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尚有未洽。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恐嚇或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恐嚇、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章之相關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係各別行為之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恐嚇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恐嚇及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其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時,毀越門扇強盜之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被告所為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加重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行成立恐嚇及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構成妨害自由罪(見原審卷第44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有未洽。被告所為傷害、加重強盜等行為,均該當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行為,是被告係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普通傷害、加重強盜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過程及結果為:綜合陳員(即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屬之陳述過去史、身體檢查及精神學檢查、電腦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從職場退而不休,執意經營生意,失敗後不認賠了事,反怪罪家人不予支持,常為金錢起爭執,並對妻子暴力相向,而被裁定保護令,其精神科診斷屬適應障礙合併情緒及行為問題,激越失控時有攻擊自殺之行為。被告因一再家暴妻子而於95年4月28日被裁定遵守保護令,但於95年7月6日違反保護令,攜汽油瓶針對前妻及住所,毀門侵入強盜,整個犯罪行為在恐嚇及取財,雖在鑑定時一再否認罪,並稱病脫罪,但從其當時精神狀況、犯行過程及內容,認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況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有該院95年10月3日草療精字第664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及被告犯本罪前事先準備犯罪工具,犯罪實施中,先將電話線拔掉以防被害人報案,強盜財物時將被害人關入浴廁內,並搬移數張椅子堵住門口等經過,顯然被告於行為時,能清楚判斷其行為之意義及責任,其精神非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⑴被告僅構成普通強盜罪,⑵被告另構成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恐嚇罪、毀損罪,⑶違反保護令罪與強盜罪係數罪併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美鈴曾為夫妻關係,不知努力維繫家庭之和諧感情,前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移送偵查(業於95年7月25日起訴,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再次違反保護令,並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之莫大傷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不多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寶特瓶2瓶(原1瓶尚有450㏄之汽油,於證物送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時已倒掉,有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原審卷第72頁可憑)、捆綁王美鈴之膠帶1包及用餘之膠帶3捲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被告否認膠帶為其所有,辯稱係被害人王美鈴所有云云,然其於偵查中稱膠帶係在被害人客廳椅子上(見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改稱係在客櫥櫃上拿的(見本院卷第65頁),前後辯詞不一,所辯即令人存疑,應以被害人王美鈴證稱係被告所帶來等情,較為可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戴之帽子及包包,乃屬一般之穿戴或便於攜帶物品之用,性質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汽油自被害人王美鈴之頭頂往下澆淋,並稱「絕對讓你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之罪嫌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預備殺人罪嫌,係以被害人王美鈴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稱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且攜帶汽油澆在被害人身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未向王美鈴潑汽油,且當天並未帶打火機等語。㈢被害人王美鈴於案發當日送竹山秀傳醫院急診,該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遭人打傷,經119送至本院急診就醫。身上頭髮有汽油味」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8頁),顯見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鈴指證被告有將汽油澆淋在其頭上等情,核屬真實,被告辯稱沒有潑汽油在被害人王美鈴的身上云云,非可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鈴雖於原審證稱:有看到被告澆汽油時將手舉起來,且案發後整理房子時,有在家中撿到不是其家中之打火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惟該證人另證述:「被告的手裡有沒有東西,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且被告否認有攜帶打火機,本件復無被告所有之打火機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所述在家中所撿到之打火機,尚無其他佐證足認確係被告所有,則是否即為被告當日攜帶至現場,亦顯有可疑,自不能以被告澆淋汽油後有舉手作勢之動作,即認被告確有預備點火殺人之犯意。且衡諸常情,被告如有帶打火機而確有殺害被害人王美鈴之犯意,依當日案發之經過,其應有充足時間與機會,以打火機點燃已澆淋於被害人身上之汽油。是被告縱有向被害人王美鈴之頭部澆淋汽油及恫稱「絕對讓你死」,惟依現有之證據,僅能認屬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及實施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尚不構成預備殺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預備殺人之犯行,此項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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