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移送併案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犯罪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經濟窘迫而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
㈠乙○○於94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接獲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中國信託行員」之成年人,佯稱乙○○有1筆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之款項未繳納,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請其回撥,乙○○遂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上開電話,由另1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佯稱乙○○有1張三合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4月18日辦卡,於94年7月份刷卡及預借現金共4萬9千元,並要乙○○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六張郵局,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29,998元至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45秒、4時24分零3秒,分別存款2萬元、2萬5千元至上開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合計共損失74,998元。嗣至當晚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甲○○於94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接到自稱中國信託信用卡
中心之語音留言,佯稱其有1張三合一的現金卡於94年4月份的消費款尚有2筆未清償,因甲○○於該段時間內不在國內,遂依所留電話撥打後,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佯要甲○○備案並為結卡動作,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分行,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11時25分許、11時28分許、11時30分許、11時34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3千元至丙○○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共轉帳14萬3千元,該款項旋遭提領,甲○○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伊原本在雲林縣○○鎮○○路租屋,因上開存摺內都沒有存款,所以存摺都放在租屋處,伊設定的密碼為0224,就是其出生月日,但其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裡,至93年底,因未付房租,房東通知搬家,當時其不住在租屋處,就請妹妹 廖慧美 及朋友 鄭昌結 幫其搬回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可能在搬家的時候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嗣其於94年3、4月間回家,為了維護信用,故要找存摺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了,其有請弟弟 廖福常 幫忙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申報遺失,其從未將存摺交給其他人使用,請求調閱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詐騙情節,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對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6月22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被害人乙○○之建華銀行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1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12日臺新作集字第9409371號函附存提款明細1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
㈡證人廖慧美(被告之妹)於原審證述: 伊曾 至被告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的租屋處幫丙○○搬過2次家,第一次只搬了1套沙發,隔了幾個月後,又將丙○○所有物品搬回雲林縣○○鎮○○路○段○○○巷○號,這2次搬家都沒有看到丙○○的證件或存摺等情明確,又證人鄭昌結(被告之友人)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幫被告幫家,從雲林縣斗六市搬回斗南鎮,搬家過程未看到被告的存摺資料,也沒有丟棄被告的存摺等情屬實,足見證人廖慧美、鄭昌結在幫忙被告搬家時,均無看見或丟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甚明。是被告辯稱:可能在廖慧美、鄭昌結幫忙搬家時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顯無足採。再觀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的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內容,被告該帳戶於92年11月24日開戶後,至93年8月30日時,餘額僅有7元,嗣於93年11月30日經該行行使抵押權至餘額為零元,而於93年12月21日雖有利息1元,惟旋於同日由該行行使抵押權而使餘額為零元,且自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之期間,被告均無存提款之行為。又由被告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的存提款明細內容,可得知該帳戶於92年11月25日開戶,本係作為被告向該行申貸11萬7千元之扣款帳戶,被告僅分別於92年12月29日、93年1月27日、93年2月25日繳納本息1萬元,嗣即未繳款,至93年8月30日餘額僅為40元,且自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被告均無存提款之行為。足見被告自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已無使用此2帳戶,且其內之存款,亦無法利用少數得提領百元紙鈔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縱未使用,亦無礙其信用。從而,被告辯稱:其於94年3、4月間回家,為了維護信用,要找存摺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云云,顯係刻意隱瞞帳戶去向而有所避重就輕。
㈢按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又衡諸被害人乙○○、甲○○匯存入被告之上開2帳戶金額,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出,此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提款明細存卷足憑,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雖被告就此辯稱:密碼是其出生之月日,因怕忘記,所以寫在存摺上云云;惟依一般常情,本會將密碼與存摺分開放置,以免輕易為人得知而任意使用,但被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將使持有人容易得知密碼,已與常情不符,況原審於95年10月24日行訊問程序、95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及於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30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對於其出生年月日,均應答如流,毫無記憶不清之情,是被告辯稱因怕忘記密碼而將之寫在存摺上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遽信。
㈣被告另辯稱:於94年3、4月間發現存摺遺失後,曾請其弟弟
廖福常幫其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案云云,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經調閱相關簿冊,均查無證人廖福常代被告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遺失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5年11月23日斗警偵字第0950012254號函1份存卷可佐。且證人廖福常於原審證述:被告在95年3、4月間,對伊說他存摺遺失,要伊幫忙報案,但伊因腳傷不敢進去派出所內,所以沒有報案,而被告並沒有告訴伊在何處遺失存摺,也沒有交給伊任何銀行帳戶資料以供報案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並非在94年3、4月間請證人廖福常代為報案無誤。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除於95年7月9日經通緝到案經訊問外,並無出庭紀錄,只於95年2月19日寄給檢察官1封信,敘明其無錢搭車來臺中開庭等情,有該信函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至遲於95年2月19日已知檢察官刻在偵辦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對照證人廖福常關於被告是在95年3、4月間請其報案之證詞,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遺失,何以不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縱請他人代為報案,亦應提供其帳戶之詳細資料及遺失細節以供派出所蒐證,且追蹤是否確實報案,然被告均捨此不為,益徵被告係在得知已有被害人遭騙匯存款項至其帳戶內且檢察官正偵辦此案時,才於95年3、4月間,向證人廖福常謊稱其帳戶遺失,要證人廖福常代為報案甚明。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遺失云云,應無足取。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原審雖請求調閱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然而,今之詐欺案件多為集團式犯罪,分工細密,此常經媒體報導,為公眾所周知,是以自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提款之俗稱「車手」之提款人,固均應由檢警繼續追查不法,並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惟此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之認定無涉,是以並無院調取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
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交付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之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自稱「中國信託行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多次施用上開詐術,致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存入前開款項,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國信託行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乙○○、甲○○確因遭詐騙而受有74,998元、143,000元之損害,被告迄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且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以被告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雖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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