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玲 代理人 吳榮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麗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夫因長期沉溺於賭博,完全未協助支付家庭開銷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維持生活開銷,長期以債養債,而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雖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第75頁、第78頁,下稱調解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 陳報 自105年4月1日迄今任職於康乃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員乙職,實領薪資因津貼有無而異,每月薪資平均2萬5,000元,且未領取任何補助,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康乃久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單(見調解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5年4月至107年8月,聲請人之實領薪資共70萬7,095元(分別為
2萬3,415元、2萬1,680元、2萬8,760元、2萬9,315元、2萬8,775元、2萬7,365元、2萬85元、3萬735元、2萬4,050元、2萬3,741元、2萬1,280元、2萬4,87
2元、2萬482元、2萬4,605元、2萬1,413元、2萬5,
869元、2萬4,805元、2萬4,206元、2萬5,270元、3萬2,519元、2萬4,539元、2萬1,420元、2萬3,940元、2萬5,839元、2萬5,855元、2萬5,775元、2萬4,19
2元、7,038元、2萬5,455元,均包含加班費、特別津貼、交通津貼、勞健保津貼),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萬4,383元(計算式:70萬7,095元÷29月=2萬4,
3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勞健保費4,160元、保險費1,83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南山人壽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康怡健保藥局藥品明細收據、臺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收據、麗冠有限電視(股)公司繳費單、美廉社、棉花田生機園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悠遊卡加值證明、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信義邱婦產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南山人壽保險單、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保單價值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52頁)。就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使用長女名下之手機,因工作關係,需與同事、主管以網路聯絡相關事宜,以節省每通電話之費用,故有支付高額電話費用之必要;就日用雜支及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膽固醇等慢性疾病,每月固定回診一次,偶有身體不適前往就醫;就勞健保費,聲請人陳稱投保予臺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核其主張均與其提出之單據相符且數額尚無明顯浪費,應屬可採。然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107年1、5、7月份之費用為745元、770元、685元,平均每月水費367元【計算式:(745元+770元+685元)÷6月=366.6元);電費部分,依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107年1月、5月之費用為1,164元、1,191元,平均每月電費589元【計算式:(1,164元+1,191元)÷4月=588.7元】;就瓦斯費部分,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106年12月、107年8月之費用為937元、787元,平均每月瓦斯費431元【計算式:(937元+787元)÷4月=431元),聲請人陳稱與其長女及2名友人合租,由4人平均分擔水電瓦斯費,則依上開單據平均每月水電瓦斯費合計1,387元,聲請人僅應負擔347元(計算式:1,387元÷4人=346.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悠遊卡相關加值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現今悠遊卡一類電子支付交易工具,均可用以支付小額商品或至特約店家消費,並非僅限於支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故不應以前揭加值證明及交易憑證所載之金額作為計算交通費用之依據,應酌減為6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就保險費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1,833元部分,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聲請人陳報伙食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607元(計算式:7,00
0元+600元+1,000元+2,000元+6,500元+347元+4,160元=2萬1,607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2萬4,3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1,607元,僅餘2,776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76萬2,435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2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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