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5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07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如經定期命繳納而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於100年7月11日具狀表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7月29日10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已於100年8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仍未據其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俞文